一、維持東莞市勞動局作出的[2001]008號東莞市企業職工傷亡認定;
二、駁回紅星家俱廠的訴訟請求。
紅星家具廠不服,提起上訴,稱:1.李海在事故發生后在《工傷登記表》上按有指模承認自己因出于私人玩耍的目的,擅自操作他人的整平機不慎受傷,屬蓄意違章,原審認定李海屬工傷證據不足。2,閏雨懷、王長喜的證言未經庭審質證,不能作為裁判的依據。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東莞市勞動局未提出書面答辯意見,在二審法庭審查時認為其作出的工傷認定證據充分。
李海未提出書面答辯意見,在二審法庭審查時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法院根據各方當事人庭審質證的證據,確認原審判決認定的以下事實:李海在1999年12月10日凌晨上夜班時在車間被整平機壓傷,并且開整平機不是李海的專職工作。至于原審認定的其他事實,因王長喜、閏雨懷的證言未經庭審質證,法院不予確認。
法院另查明,1999年12月10日,即李海受傷的當天,紅星家具廠制作了《紅星家具廠工傷登記表》,對李海受傷的經過作了登記,記載著李海因在1999年12月10日凌晨上夜班時因心里煩,工作無聊,私自放下自己的本職工作不做而跑到不良品存放區,拿了幾片不需整平的大網片,在用整平機壓平網片時不慎壓傷了四個手指(重傷),這種行為已嚴重違反車間管理制度及機器安全操作規則,純屬蓄意違章行為。李海在該登記表上按了指模,上訴人員工溫凱、王長喜、黃俠亦在該登記表上簽名。但是上述簽名作證的四人在李海受傷時均不在現場,此后,李海亦否認了上述《登記表》記載的內容。
東莞市勞動局作出[2001]008號《東莞市企業職工傷亡認定書》認定李海為工傷的規范性文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及原勞動部關于發布《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勞部發[1996]266號文)、原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處理工傷爭議有關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6]28號文等。
二審法院認為,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社部函[2001]48號《關于解釋<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中“蓄意違章”的復函》對蓄意違章進行了解釋,“蓄意違章是專指十分惡劣的、有主觀愿望和目的的行為。在處理認定工傷的工作中,不能將一般的違章行為,視為‘蓄意違章”’。因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李海在上班時受傷是有目的、故意違章,故上訴人認為李海受傷屬蓄意違章,該理由沒有事實根據,法院不予支持。《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第七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下列情況之一負傷、致殘疾或死亡的,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一)工作時間在本單位從事日常生產、工作;”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處理工傷爭議有關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6]28號)第六條規定,對職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區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傷亡,即使職工本人有一定的責任,都應認定為工傷,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殺行為。根據上述規定,李海在工作時間、工作區域、在工作中因一般違章操作而受傷,東莞市勞動局認定為工傷,是合法的。上訴人稱李海在事故發生后在《工傷登記表》上按有指模,承認其因出于私人玩耍的目的,擅自操作他人的整平機而受傷,該行為屬蓄意違章,從而認為李海的受傷不是工傷。由于李海事后否認該《工傷登記表》的內容,并且上訴人不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該表記載的內容屬實,而在該表上簽名作證的王長喜、溫凱、黃俠等人在李海受傷時均不在現場,上述幾人在表上作證不足以證明表上的內容屬實,原審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確的。因此,僅憑該《工傷登記表》認定李海蓄意違章、不屬于工傷,證據不充分。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東莞市勞動局作出的工傷處理決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認為東莞市勞動局作出的工傷處理決定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維持東莞市勞動局作出的工傷處理決定。
【案例分析】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第十六規定: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醉酒導致傷亡的,自殘或者自殺的,不得認定工傷。
據此可見,《工傷保險條例》并未將是否在本職工作崗位上工作規定為認定工傷的法定條件,也未將職工離開本職崗位到其他工作崗位受傷作為認定工傷的法定排除條件。
如何理解工作場所呢?工作場所與本職工作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的范圍應當寬于后者,二者不能等同,如果將工作場所僅僅限定在本職工作,既不利于對職工的保護,也不利于同事之間的團結,無法調動職工的積極性。將工傷認定的情形界定在從事本職工作而受到的傷害,無疑是對工作原因作了限制性的理解,并非立法本意。對那些雖然離開本職崗位,但為了單位的利益而從事的其他工作,我們不能無視其主觀上是為了單位的利益目的,客觀上也給單位帶來利益的效果。應當認定李海屬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勞動局作出李海屬因工負傷的決定,證據充足,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廠方認為李海違反操作規程、私自操作設備致傷,可以按違反勞動紀律對其進行處理,但不能據此作為不得認定為工傷的理由。
【法律依據】
《關于處理工傷爭議有關問題的復函》
第六條對職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區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傷亡,即使職工本人有一定的責任,都應認定為工傷。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社部《關于解釋<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中“蓄意違章”的復函》
蓄意違章是專指十分惡劣的、有主觀愿望和目的的行為。在處理認定工傷的工作中,不能將一般的違章行為,視為“蓄意違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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