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第三人王某與張某(女)系夫妻關系。2007年9月14日上午8時左右,張某在原告某市海瀾服飾有限公司包裝車間工作臺邊,因病突然昏倒,后被送往某市人民醫院搶救,某市人民醫院入院診斷張某為:蛛網膜下腔出血、繼發性腦室出血、左側大腦動脈瘤破裂可能。張某被安排住院搶救治療。2007年9月15日20時左右,醫院經過診斷確定張某沒有繼續存活的可能,在此情況下第三人王某經與親屬協商決定放棄搶救,9月15日22時10分左右,張某死亡。第三人王某于10月24日向被告某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12月24日,被告作出《工傷認定書》,認定書依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對張某的死作出視同工傷的決定。原告不服,經某市人民政府復議維持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分歧]對張某的死亡應否認定為工傷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的死亡是張的家屬拒絕治療促成張在48小時之內死亡的,張某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事實不能成立,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其不符合視同工傷的法定條件。
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本案張某2007年9月14日上午8時左右在原告包裝車間工作臺邊,因病突然昏倒,送往醫院搶救治療,于2007年9月15日22時10分搶救無效死亡,張某之死符合視同工傷認定的法定情形,被告作出視同工傷的決定是正確的。
[評析]本案涉及到對“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的工傷認定標準問題。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其理由是: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边@里的“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指的是搶救能否起到改變死亡結果的效果,而不局限于搶救是否短期暫時延緩死亡的時間,具體情況的認定視醫療機構結論確定。
關于“48小時”的起算時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社部函(2004)256號“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規定:“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實踐中,由于用人單位往往是發病的第一發現者,在搶救時往往為了自身利益而故意拖延至48小時,以延緩死亡的時間。于是如何界定“48小時”就成為實踐中的難點問題。
筆者認為,對“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的工傷認定的界定標準主要有三個方面:一是死者是否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欢鞘欠裨?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三是48小時內搶救是否起到改變死亡結果的效果。
從本案看,首先,張某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的;其次,張某是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第三,張某在實施搶救過程中已不能改變其死亡的結果。這是用人單位即原告與死亡家屬爭議的焦點。而這個結果的認定,既不能是用人單位,也不能是職工家屬,只能是由醫療機構根據病人情況作出確定。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規定,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本案中,醫院經過診斷確定張某沒有繼續存活的可能,第三人在與親屬協商后決定放棄搶救,故張某在48小時之內死亡。當然,如果此時張某的親屬不放棄治療,張某也可能會在48小時以后死亡,這也是張某能否認定為工傷的重要標志。判斷張某是否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造成張某在48小時內死亡,應當根據案件事實和現行行政法律規定來確定。該案中,根據對證人的調查筆錄可以證實張某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于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同時,根據醫院的診斷病歷,能夠證實是在醫院告知張某的家屬張某已沒有繼續存活的可能性的情況下,家屬才放棄搶救診治的,其行為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40條第(三)項規定的“拒絕治療”不應認定為工傷的情形。故本案被告結合上述事實,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張某的死亡視同于工傷,其主要證據充分,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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