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7月12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6年7月26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職 責
第三章 管 轄
第四章 檢舉控告與查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勞動監察工作,保障國家勞動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保護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行政部門)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勞動監察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勞動監察,是指勞動行政部門對勞動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制止和糾正,必要時依法予以處罰的執法行為。
第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勞動監察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公安、工商、財政、銀行、衛生、海關等有關部門以及用人單位的主管部門應在各自職權范圍內協同做好勞動監察工作。
第五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 職 責
第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履行下列勞動監察職責:
(一)監督檢查招用工及簽訂和履行勞動合同情況;
(二)監督檢查支付職工工資情況;
(三)監督指導勞動保護和職業培訓工作;
(四)監督檢查社會勞動保險和職工福利執行情況;
(五)查處職業介紹機構、職業培訓機構、職業技術鑒定機構和對外勞務合作機構違反國家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
(六)受理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檢舉、申訴和控告;
(七)在有關部門支持配合下,處理因勞動糾紛引起的職工集體上訪、罷工等突發事件;
(八)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察職責。
第七條 勞動監察采取定期監察、隨時抽查和專案調查等方式。
第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有權依法進入用人單位進行檢查,了解其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調閱或復制必要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第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必須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及有關的保密資料,并為舉報者保密。
第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到用人單位執行公務時,應佩戴統一標志,出示證件,并應有兩名以上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共同進行。
第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對用人單位進行檢查時,用人單位應如實介紹情況,回答提問,并提供必要的文件資料和證明。
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如需進入勞動場所檢查時,用人單位不得阻止。
第三章 管 轄
第十二條 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管理全省的勞動監察工作,查處本省范圍內的重大勞動違法案件,并負責對駐廣州市的省直屬及中央、部隊所屬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察。
市、縣(含縣級市、市轄區,下同)勞動監察的管轄范圍由各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第十三條 下一級勞動行政部門認為案情重大的案件,可以請求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辦理;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查處其行政區域內案情重大的勞動違法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指定下一級勞動行政部門辦理。
第十四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勞動行政部門發生管轄爭議時,由發生爭議的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提請共同的上級勞動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法律、法規對勞動監察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檢舉控告與查處
第十五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設立投訴信箱,公開舉報電話,建立和健全舉報制度。任何單位、組織和勞動者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均有權向勞動行政部門舉報。
第十六條 檢舉控告應說明被舉報單位的名稱、地址以及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事實。
檢舉控告可寫明舉報人的姓名、聯系地址及電話。
第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舉報人應予保密,對檢舉控告應及時登記、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人單位及其責任人,可下達《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或《勞動監察指令書》,提出處理意見,聽取當事人申辯。
用人單位及其責任人在《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或《勞動監察指令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應如實向勞動行政部門作出書面答復。
第十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查處勞動違法案件應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結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批準,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勞動違法行為需下達勞動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應在勞動行政處罰決定書發出后10日內報送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行政處罰決定生效后,發現處罰決定不當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勞動行政部門依法予以糾正。
上級勞動行政部門發現下級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已生效的處罰決定不當時,有權依法予以糾正或者指令下級勞動行政部門重新作出處罰決定。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復議或訴訟期間,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國家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在規定期間內不執行,不申請復議,又不起訴的,勞動行政部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勞動法律、法規對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已規定處罰的,勞動行政部門或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根據情節輕重,對用人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通過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隱匿毀滅證據以及拒絕提供必要資料等手段阻撓、抗拒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依法行使勞動監察職權的;
(二)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
對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責任人員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用人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按行政管理權限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需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
(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向他人泄露案情、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及有關保密資料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
勞動行政部門及其監督檢查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國家法律法規對勞動安全衛生的監察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各縣、郊區人民政府,市府直屬有關單位:
市煤炭總公司《關于加強小煤礦的管理和安全生產工作的意見的報告》,業經市政府批示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六日
關于加強小煤礦的管理和安全生產工作的意見的報告
市人民政府: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隨著農村經濟體制的改革和中央關于加快發展小煤窯措施的落實,我市縣(區)群眾辦礦致富的積極性有較大提高,各種形式的小煤礦如雨后春筍逢勃發展。全市現有小煤礦一百八十五個。產量增長較快,預計今年可突破十五萬噸,創歷史最高水平。但是,有些縣(區)只知放寬政策而忽視加強管理,加上群眾缺乏辦礦知識,因此,出現了一些問題。
一是有些地區辦礦一哄而上,亂采亂挖。有的礦是在國營礦或已批準的區、鄉礦井內亂開窿洞;有的礦布點過密,煤窿之間相距不到十米,上下巷道高差不到十米,相互干擾。如龍門縣沙逕區竟出現上窿漏底,下窿放火煙熏,甚至下窿用炸藥炸毀上窿暗井,造成人為事故,觸及刑法。
二是事故多,傷亡大。原因是辦礦指導思想不端正,只圖出煤要錢,不顧人身安全;有些小煤礦缺乏起碼的安全生產條件,該購置的設備不購置,該掘的通風井巷不開掘;明火放炮,明火照明。因而今年縣(區)小煤礦先后發生重大事故八起,死亡九人。其中龍門縣發生重大事故四次,死亡五人。現在還有不少不安全的隱患,對挖煤工人威脅很大。
三是管理混亂,執行政策不力,煤炭生產是一種特殊地下作業,國家有關部門一直強調對開采規劃、開采技術、生產安全,要加強管理,明確規定要留足維持簡單再生產的費用和安全技措費。但有些縣(區)竟把鄉鎮或群眾集資辦煤礦的維簡費挪作他用,嚴重影響小煤礦的安全生產。
上述這些問題雖然是局部的,但如不加以糾正,就會阻礙小煤礦的健康發展,而且會給國家和人民造成更大的損失。為此,我們建議縣(區)對小煤礦進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和整頓,認真貫徹“扶持、整頓、改造、聯合”的八字方針,把小煤礦引向健康發展的軌道。為此,提出如下意見:
一、凡有小煤礦開采的,縣(區)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小煤礦的領導和管理,根據國務院國發[1983]73號和省人民政府粵府[1983]257號文件精神,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發展小煤礦的實施細則。各縣(區)煤炭主管部門要對小煤礦的現狀作一次全面的調查,在此基礎上,提出對小煤礦全面整頓的方案,并成立整頓小煤礦領導小組,按照省府粵府[1983]257號和粵府辦[1984]38號文件對小煤礦的有關安全規定進行整頓。做到統一規劃,合理開發資源,確保安全條件,逐步把小煤礦引向健康發展的軌道。
二、開辦小煤礦要履行審批手續,并有專人分管安全責任管理,憑證開采。開辦小煤礦要向區公所提出申請,經主管領導及分管安全管理人員各自審批同意后,報縣(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準,發給開采證,并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按指定的地點與范圍開采,不得亂采亂挖,破壞國家資源或相互爭奪資源。各縣(區)在現有小煤礦的整頓和清理中,對合乎開采條件者補辦審批手續,發給開采證;對不合乎開采條件者要停產整頓或封閉。在國營煤礦的礦區范圍內進行開采的小煤礦,要征得國營煤礦的同意,按劃定范圍開采。在市礦礦區范圍內開采的由市煤炭總公司審批,發給開采證;在縣礦礦區范圍內開采的,由縣煤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請縣礦主管部門批準,發給開采證。
三、小煤礦要認真執行國務院頒發的《礦山安全條例》和煤炭部頒發的《小煤礦安全規程》,建立和健全安全機構,創設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重點礦井要限期實現“五消滅”(消滅獨眼井、消滅明電、消滅明火放炮、消滅明電照明和自然通風)。其它礦井,也要逐步實現“五消滅”。對問題多、安全狀況差的小煤礦,要進行停產整頓;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安全隱患難以解決的要關閉。對倒賣資源(按國家憲法規定煤炭資源屬國家所有),搞封建把頭式剝削等非法活動的,要堅決予以取締。
四、小煤礦要注意留足維持簡單再生產和改善安全措施費用,堅持按每生產一噸煤提取四元,作為礦井技術改造,安全措施和設備更新,擴大再生產的資金。此項資金由縣(區)煤炭工業部門在收購(調撥)煤炭時統一負責扣出,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使用時,須經縣(區)煤炭主管部門批準。
五、各縣(區)煤炭主管部門要做好安全技術管理和督促檢查工作,提高小煤礦的管理水平和技術素質。對區、鄉、鎮或聯辦煤礦的礦長、安全員、電工、絞車工、放炮工要進行技術培訓,考試合格后發給證書,才準上崗。對煤礦發生的重大事故,要做到“三不放過”(事故原因不清不放過,事故責任者和群眾沒受到教育不放過,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實不放過)。對事故的責任者,要根據情節輕重、損失大小,給予紀律處分或經濟制裁,觸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當前發展小煤炭生產還有不少問題需要研究解決,建議各縣、郊區政府和有關單位調查研究,協調解決,以利促進我市小煤礦健康發展。
以上意見如無不當,請批轉各縣(區)執行。
廣州市煤炭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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