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管道建設使用土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依法建設的管道通過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他人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影響土地使用的,管道企業應當按照管道建設時土地的用途給予補償。
第十五條 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取得行政許可或者已報送備案并符合開工條件的管道項目的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
第十六條 管道建設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的規定。
管道企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選擇具備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進行管道建設。
管道的安全保護設施應當與管道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管道建設使用的管道產品及其附件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
第十七條 穿跨越水利工程、防洪設施、河道、航道、鐵路、公路、港口、電力設施、通信設施、市政設施的管道的建設,應當遵守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執行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
第十八條 管道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在管道沿線設置管道標志。管道標志毀損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業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
第十九條 管道建成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竣工驗收應當審查管道是否符合本法規定的管道保護要求,經驗收合格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二十條 管道企業應當自管道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內,將竣工測量圖報管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備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將管道企業報送的管道竣工測量圖分送本級人民政府規劃、建設、國土資源、鐵路、交通、水利、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制、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需要管道改建、搬遷或者增加防護設施的,應當與管道企業協商確定補償方案。
第三章 管道運行中的保護
第二十二條 管道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管道巡護制度,配備專門人員對管道線路進行日常巡護。管道巡護人員發現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隱患,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和報告。
第二十三條 管道企業應當定期對管道進行檢測、維修,確保其處于良好狀態;對管道安全風險較大的區段和場所應當進行重點監測,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發生。
對不符合安全使用條件的管道,管道企業應當及時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條 管道企業應當配備管道保護所必需的人員和技術裝備,研究開發和使用先進適用的管道保護技術,保證管道保護所必需的經費投入,并對在管道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管道企業發現管道存在安全隱患,應當及時排除。對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隱患,管道企業自身排除確有困難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及時協調排除或者報請人民政府及時組織排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六條 管道企業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為合理利用土地,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條件下,管道企業可以與有關單位、個人約定,同意有關單位、個人種植淺根農作物。但是,因管道巡護、檢測、維修造成的農作物損失,除另有約定外,管道企業不予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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