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海上險情分為一般、較大、重大、特大四級,各級險情處置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由相應的海上搜救中心負責。
由上級海上搜救中心組織、協調和指揮的搜救行動,下級海上搜救中心應當予以積極配合和協助。
第十九條 承擔海上搜救職責的單位應當服從海上搜救中心的統一協調指揮,及時派出搜救力量參與搜救行動。
第二十條 海上搜救力量應當按搜救指令迅速展開搜救行動,并向發出搜救指令的海上搜救中心報告其通信方式、出動及抵達現場時間,開始搜救行動后應當及時報告搜救進展情況。
第二十一條 險情發生地附近的船舶、設施、航空器或者人員收到搜救指令、求救信號或者發現有人員遇險時,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盡力搜救遇險人員。
第二十二條 海上搜救現場的指揮工作由海上搜救中心或者其指定的現場指揮負責,現場指揮未指定前由最早抵達險情現場的搜救力量承擔現場指揮。
現場指揮應當全力協調現場搜救力量展開行動,執行海上搜救中心的搜救指令并及時向其報告現場情況和搜救結果。
搜救現場的船舶、設施、航空器、單位和人員應當服從現場指揮的協調和指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現場指揮對海上搜救行動的協調和指揮。
第二十三條 遇險船舶、設施、航空器及其人員應當配合海上搜救行動。
遇險人員拒絕接受救助時,為了保障遇險人員及救助方的安全,必要時,現場指揮有權決定強制實施救助。
第二十四條 受氣象、海況、技術狀況等客觀條件的限制,致使海上搜救行動無法進行的,負責指揮的搜救中心可以暫時中止海上搜救行動。限制條件緩解或者解除后,應當及時恢復搜救行動。
第二十五條 負責指揮搜救行動的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根據下列情況作出終止搜救行動的決定:
(一)遇險人員已經成功獲救或者緊急情況已經消除;
(二)遇險人員在當時的氣溫、水溫、風浪等條件下生存的可能性已經不存在;
(三)可能存在遇險人員的區域已經搜尋;
(四)水域污染的危害已經消除或者控制。
第二十六條 搜救行動的中止、恢復和終止除由負責指揮的海上搜救中心決定外,必要時應當按《河北省海上搜救應急預案》的規定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決定。
海上搜救中心應當及時向參加海上搜救行動的單位和個人通報海上搜救行動中止、恢復和終止的決定。
第二十七條 未經負責指揮的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參加搜救行動的船舶、設施、航空器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動。
第二十八條 需要省外搜救力量參加海上搜救行動的,由省海上搜救中心統一協調。
第二十九條 海上搜救信息由負責指揮搜救行動的人民政府或者海上搜救中心向社會發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海上搜救工作的虛假信息。
第五章 搜救保障
第三十條 海上搜救中心應當保持24小時值班。
海上搜救中心成員單位及海上搜救力量應當建立應急值班制度及通信聯絡制度,并保持與海上搜救中心的通信暢通。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和各級海上搜救中心應當加強海上搜救的宣傳教育工作。
海上搜救中心可以設立海上搜救行動專家組,為海上搜救工作提供專業技術咨詢。
第三十二條 海上搜救中心應當組織開展針對不同險情的海上搜救演習或者演練,演習方案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海上搜救中心備案。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所屬的衛生、民政、公安等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做好遇險人員的善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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