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由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制作、核發。
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應當張貼于機動車擋風玻璃的右上角。
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不得轉讓、轉借、偽造、變造。
第十四條 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對使用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可以采取限制區域、限制時間行駛的排氣污染防治交通限制措施。
主城區范圍內的排氣污染防治交通限制措施由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主城區以外的排氣污染防治交通限制措施由所在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五條 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上路行駛:
(一)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
(二)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視污染物的;
(三)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
第三章 污染檢測和治理
第十六條 主城區登記的在用機動車應當采用簡易工況法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
主城區以外的其他區縣(自治縣)登記的在用機動車可以采用簡易工況法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也可以采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方法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具體檢測方法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七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由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實施。
未經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委托,不得開展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
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委托實施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機構名單。
第十八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收費標準由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實施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的機構應當具備符合規定標準和要求的檢測設備、相應的檢測技術人員,并通過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采用簡易工況法實施檢測的,還應當建立與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監控系統對接的檢測數據信息傳輸網絡。
第二十條 實施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的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排氣污染檢測方法、技術規范和排放標準進行檢測,并出具檢測報告;
(二)按照規定的標準收取檢測費;
(三)在委托期內不得擅自終止檢測活動;
(四)不得經營或參與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
第二十一條 實施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的機構對檢測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三條 監督抽測應當當場出示檢測結果。對監督抽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復測1次。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抽測和復測,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五條 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機動車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二十六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機動車維修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養護;
(二)建立完整的維修養護檔案,對機動車號牌、維修養護項目及維修養護情況進行詳細記錄;
(三)對維修養護的車輛出具合格證,并按照規定承擔質量保證責任。??
交通、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職責負責機動車維修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維修機構由駕駛員或者車主在有相應資質的機構中自主選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定。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治理后排放污染物仍然超過規定標準的,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報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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