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六條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活動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核定的維修等級或者修理范圍承攬維修項目;
(二)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技術規范強制性要求的農業機械維修配件;
(三)利用維修配件、報廢機具的部件或者殘次零配件改裝、拼裝農業機械整機;
(四)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農業機械產品冒充合格的,或者使用不合格配件維修農機具;
(五)承攬已報廢農業機械維修業務;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安全生產和作業質量的監督管理,及時受理對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安全生產和作業質量的投訴;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投訴,應當移送有受理權限的部門,并告知投訴人。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農業機械質量監督電話、監督信箱或者網站,方便投訴。
第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質量調查制度,定期對農業機械產品的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務進行調查,并向社會公布調查結果。
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質量調查工作,及時提供有關資料和信息,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第四章 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農業機械集約化生產,培育和規范農業機械銷售、維修和作業等服務市場,扶持農業機械合作組織和專業戶,加大對農村機耕道路、農業機械集中存放庫棚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社會化服務的投入。
第二十一條 農業機械服務組織應當向農民、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農業機械示范推廣、實用技術培訓、維修、信息、中介等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農業機械化信息網絡,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無償提供農業機械產品供求、作業市場需求、新產品新技術推廣和農業機械管理等信息服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扶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單位、個人興辦多種形式的農業機械服務組織和專業合作組織,開展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
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維修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農業機械化合作組織或者行業協會,為成員提供服務,維護成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機構應當以試驗示范基地為依托,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無償提供公益性農業機械技術推廣和咨詢、培訓服務。
第二十五條 鼓勵社會投資興辦農業機械化技術學校或者培訓機構。農業機械化技術學校或者相關培訓機構,應當開展農業機械駕駛、操作、維修及管理人員的技術培訓業務。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農機購置補貼專項資金,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國家和自治區支持推廣的具有先進性適用性的農業機械給予補貼。
第二十七條 國家投資購置的大中型農業機械變賣、報廢,應當按規定報批。變賣、報廢所得的資金應當用于購買、更新農業機械及其設備,不得挪用。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大中型農業機械變賣、報廢所得資金的使用,應當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或者成員代表會集體決定。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業機械跨行政區域作業進行協調和服務管理,支持農業機械跨行政區域作業。
交通、公安等部門應當為從事農業機械跨行政區域作業的組織和個人,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務。
第二十九條 鼓勵農業生產經營者合作經營農業機械。
農民、農業機械作業組織可以按照雙方自愿、平等協商的原則,為本地或者外地的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各項有償農業機械作業服務。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農業機械化管理機構和服務機構的房屋、場地、設施、設備、機具等資產。
第三十一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跨區域生產作業的聯合收割機和運輸聯合收割機、插秧機的車輛通過收費公路的,免繳車輛通行費。
從事田間作業的拖拉機,免征養路費。
第三十二條 從事農業機械生產作業服務的收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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