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條 公路用地范圍按照以下標準確定:
(一)公路兩側有邊溝的,其用地范圍為公路兩側邊溝外緣起1米的區域;
(二)公路兩側無邊溝的,其用地范圍為公路路緣石外緣起5米的區域;
(三)封閉公路用地范圍為公路兩側隔離柵起1米的區域。
本條例實施前公路的用地范圍與上述規定不一致的,按照現狀范圍確定。
第二十六條 公路建筑控制區的范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按照以下標準劃定:
(一)國道二十米,市道十五米,縣道十米,鄉道五米;
(二)公路彎道內側及平交道口,以行車視距或改作立體交叉的需要為準。
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建設建筑物和地面構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區內已有建筑物、構筑物和埋設的管線、電纜等設施,危及公路安全的,市公路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協助其所有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市公路管理機構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照本市規定加強公路建筑控制區內的公路綠化建設和養護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經過市公路管理機構許可:
(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
(四)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在公路上行駛的;
(五)在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非公路標志的;
(六)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
(七)超過公路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確需在公路上行駛的。
從事前款第(一)、(二)項活動,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運載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并懸掛明顯標志。
第二十八條 申請從事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保障公路及其附屬設施安全和通行安全的防護和監測措施;
(二)有降低對交通影響的交通組織和作業方案;
(三)有應急準備措施;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 經許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所修建的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的設施應當與路面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第三十條 經許可在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非公路標志的,非公路標志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和規定,其所有人或者維護管理人應當加強維護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經許可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被許可人應當委托該公路的養護作業單位修建。
增設平面交叉道口,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并修建自公路路面邊緣起不少于30米的瀝青或者混凝土路面;影響公路排水暢通的,應當修建相應的排水設施。
被許可人關閉平面交叉道口的,應當向市公路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二條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圍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破壞、損壞、污染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
(二)擅自移動、涂改、遮擋公路附屬設施;
(三)設置障礙、打場曬糧、堆放物品、傾倒垃圾、拋撒遺撒或焚燒物品、放養牲畜;
(四)挖溝引水或利用邊溝排放污物;
(五)在公路上試剎車;
(六)從事修車、洗車、擺攤設點等服務;
(七)在市公路管理機構設定的場所以外從事加水降溫等活動;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市公路管理機構、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等部門對車輛進行超載超限檢測時,被檢測車輛應當予以配合;經檢測超載超限且未經許可的,責令承運人自行卸載超限物品;拒不卸載的,強制卸載,所需費用由承運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 造成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責任人應當保護現場,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報告市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并接受調查、處理后,方可離開。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市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組織建設、養護作業單位修復。
第三十五條 經許可挖掘公路的,挖掘單位應當在批準期限屆滿前委托該公路的養護作業單位及時修復完畢,并按照標準向養護作業單位交納挖掘修復費。養護作業單位應當對修復質量負責。
第三十六條 造成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損壞依法應當補償或賠償的,責任人應當向市公路管理機構或者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交納補償或賠償費。公路補償費標準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公路工程造價定額標準制定和調整,并向社會公布。公路賠償費參照公路補償費標準執行。
第三十七條 公路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佩戴標志;
(二)持證上崗;
(三)按照規定著裝;
(四)嚴格執行法定程序。
公路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標志和示警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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