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特許經營
第十四條 申請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以下簡稱線路經營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注冊的客運企業法人;
(二)申請主城區線路經營權應當有自有產權的10座以上(含10座,下同)主城區班線客運或者公共汽車客運車輛500輛以上,5000萬元以上的固定資產;申請主城區外各區縣(自治縣)線路經營權應當有自有產權的10座以上的班線客運或者公共汽車客運車輛30輛以上,300萬元以上的固定資產;
(三)有符合規定的客運駕駛員;
(四)有可行的經營方案和安全管理措施;
(五)安全服務質量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公共汽車客運市場發展需要,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提高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條件。
第十五條 申請線路經營權需要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法注冊的客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企業資產證明;
(三)線路經營方案和安全管理措施;
(四)擬聘用的客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列表;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經辦人員的身份證明和委托書。
第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公開、公平、公正原則,采取冷、熱線路搭配機制,通過拍賣、公開招標等公開方式確定線路經營權,合理配置公交線路資源。
因特殊情況不具備法定拍賣、公開招標條件的,經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通過邀請招標或者協議方式確定線路經營權。
第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發出中標通知書或者出具確認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取得線路經營權的企業發放線路經營權證。
主城區線路經營權證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發放;主城區外線路經營證權證由當地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發放。
第十八條 線路經營權證包括經營期限、站點、路線、日總班次、班次間隔、首班車和末班車時間、車輛數、車型等內容。
第十九條 申請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應當向注冊地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證;
(二)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企業資產證明;
(三)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定的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列表;
(四)企業的經營方案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文本,包括安全生產操作規程、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監督檢查、駕駛人員和車輛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經辦人員的身份證明和委托書。
第二十條 公交企業取得線路經營權證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許可的內容辦理車輛入籍手續;車籍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向其投入的車輛發放營運證。
公交企業應當在取得車輛營運證后30日內投入批準的車輛數營運。
第二十一條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期限為4―8年。
線路經營權期限屆滿60日前,公交企業可以向原許可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延期,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延期的決定;不同意的,收回線路經營權,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城區公交企業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主城區外各區縣(自治縣)公交企業向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一)暫停或者終止線路經營的;
(二)變更經營線路的;
(三)變更、設置站點的;
(四)變更車輛數量或者類型的;
(五)變更經營服務時間的。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公交企業終止線路經營,應當提前30日向原許可機構提出申請,未經原許可機構同意,不得終止經營。
主城區公交線路需要變更線路、站點及設置站點的,公交企業應當取得線路或者站點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同意。
更新車輛的,公交企業應當向車籍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營運手續。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征求公交企業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后,可以對線路路線、站點等進行調整:
(一)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或者年度計劃調整的;
(二)道路狀況影響營運安全的;
(三)交通變化或者線路優化確需調整的;
(四)線路客流量發生重大變化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線路無法正常營運的;
(六)其他確需調整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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