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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03)

發 文 號: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
發布單位: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
設立的保險公司,由批準部門頒發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并憑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七十八條 保險公司自取得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的,其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自動失效。
  第七十九條 保險公司成立后應當按照其注冊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證金,存入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銀行,除保險公司清算時用于清償債務外,不得動用。
  第八十條 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設立分支機構,須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取得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保險公司承擔。
  第八十一條 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設立代表機構,須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八十二條 保險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須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公司或者分支機構的營業場所;
  (四)調整業務范圍;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變更出資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
  (八)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保險公司更換董事長、總經理,應當報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查其任職資格。
  第八十三條 保險公司的組織機構,適用公司法的規定。
  第八十四條 國有獨資保險公司設立監事會。監事會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關專家和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的代表組成,對國有獨資保險公司提取各項準備金、最低償付能力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等情況以及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章程的行為和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第八十五條 保險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后解散。保險公司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八十六條 保險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的,依法撤銷。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八十七條 保險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保險公司被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八十八條 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持有的人壽保險合同及準備金,必須轉移給其他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險公司達成轉讓協議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接受。
  轉讓或者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接受前款規定的人壽保險合同及準備金的,應當維護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十九條 保險公司依法破產的,破產財產優先支付其破產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
  (三)所欠稅款;
  (四)清償公司債務。
  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九十條 保險公司依法終止其業務活動,應當注銷其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九十一條 保險公司的設立、變更、解散和清算事項,本法未作規定的,適用公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四章 保險經營規則
  第九十二條 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
  (一)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等保險業務;
  (二)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務。
  同一保險人不得同時兼營財產保險業務和人身保險業務;但是,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定,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
  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核定。保險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業務范圍內從事保險經營活動。
  保險公司不得兼營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外的業務。
  第九十三條 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定,保險公司可以經營前條規定的保險業務的下列再保險業務:
  (一)分出保險;
  (二)分入保險。
  第九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障被保險人利益、保證償付能力的原則,提取各項責任準備金。
  保險公司提取和結轉責任準備金的具體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九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已經提出的保險賠償或者給付金額,以及已經發生保險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險賠償或者給付金額,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
  第九十六條 除依照前二條規定提取準備金外,保險公司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提取公積金。
  第九十七條 為了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支持保險公司穩健經營,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提存保險保障基金。
  保險保障基金應當集中管理,統籌使用。
  保險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體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九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具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最低償付能力。保險公司的實際資產減去實際負債的差額不得低于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數額;低于規定數額的,應當增加資本金,補足差額。
  第九十九條 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當年自留保險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四倍。
  第一百條 保險公司對每一危險單位,即對一次保險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損失范圍所承擔的責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百分之十;超過的部分,應當辦理再保險。
  第一百零一條 保險公司對危險單位的計算辦法和巨災風險安排計劃,應當報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第一百零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辦理再保險。
  第一百零三條 保險公司需要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的,應當優先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辦理。
  第一百零四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限制或者禁止保險公司向中國境外的保險公司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或者接受中國境外再保險分入業務。
  第一百零五條 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必須穩健,遵循安全性原則,并保證資產的保值增值。
  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于在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于設立證券經營機構,不得用于設立保險業以外的企業。
  保險公司運用的資金和具體項目的資金占其資金總額的具體比例,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對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
第五章 保險業的監督管理  
  第一百零七條 關系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時,遵循保護社會公眾利益和防止不正當競爭的原則。審批的范圍和具體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其他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一百零八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指標體系,對保險公司的最低償付能力實施監控。
  第一百零九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檢查保險公司的業務狀況、財務狀況及資金運用狀況,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的書面報告和資料。
  保險公司依法接受監督檢查。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查詢保險公司在金融機構的存款。
  第一百一十條 保險公司未按照本法規定提取或者結轉各項準備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規定辦理再保險,或者嚴重違反本法關于資金運用的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該保險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依法提取或者結轉各項準備金;
  (二)依法辦理再保險;
  (三)糾正違法運用資金的行為;
  (四)調整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
  第一百一十一條 依照前條規定,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作出限期改正的決定后,保險公司在限期內未予改正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決定選派保險專業人員和指定該保險公司的有關人員,組成整頓組織,對該保險公司進行整頓。
  整頓決定應當載明被整頓保險公司的名稱、整頓理由、整頓組織和整頓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二條 整頓組織在整頓過程中,有權監督該保險公司的日常業務。該保險公司的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應當在整頓組織的監督下行使自己的職權。
  第一百一十三條 在整頓過程中,保險公司的原有業務繼續進行,但是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停止開展新的業務或者停止部分業務,調整資金運用。
  第一百一十四條 被整頓的保險公司經整頓已糾正其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恢復正常經營狀況的,由整頓組織提出報告,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整頓結束。
  第一百一十五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可能嚴重危及或者已經危及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保險公司實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對被接管的保險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恢復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被接管的保險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因接管而變化。
  第一百一十六條 接管組織的組成和接管的實施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并予公告。
  第一百一十七條 接管期限屆滿,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一百一十八條 接管期限屆滿,被接管的保險公司已恢復正常經營能力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接管終止。
  接管組織認為被接管的保險公司的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的,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保險公司破產。
  第一百一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于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后三個月內,將上一年度的營業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及有關報表報送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并依法公布。
  第一百二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于每月月底前將上一月的營業統計報表報送保險監督管理機構。
  第一百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必須聘用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精算專業人員,建立精算報告制度。
  第一百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的營業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精算報告及其他有關報表、文件和資料必須如實記錄保險業務事項,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第一百二十三條 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可以聘請依法設立的獨立的評估機構或者具有法定資格的專家,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
  依法受聘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的評估機構和專家,應當依法公正地執行業務。因故意或者過失給保險人或者被保險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依法受聘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的評估機構收取費用,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妥善保管有關業務經營活動的完整賬簿、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
  前款規定的賬簿、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六章 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  
  第一百二十五條 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一百二十六條 保險經紀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并依法收取傭金的單位。
  第一百二十七條 保險人委托保險代理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應當與保險代理人簽訂委托代理協議,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及其他代理事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 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
  保險代理人為保險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有超越代理權限行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并已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但是保險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權的保險代理人的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 個人保險代理人在代為辦理人壽保險業務時,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托。
  第一百三十條 因保險經紀人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的過錯,給投保人、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由保險經紀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一條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在辦理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第一百三十二條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應當具備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資格條件,并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者經紀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并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
  第一百三十三條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應當有自己的經營場所,設立專門賬簿記載保險代理業務或者經紀業務的收支情況,并接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
  第一百三十四條 保險代理手續費和經紀人傭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資格的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設立本公司保險代理人登記簿。
  第一百三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保險代理人的培訓和管理,提高保險代理人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不得唆使、誤導保險代理人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本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適用于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三十八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進行保險欺詐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未發生保險事故而謊稱發生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三)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偽造、變造與保險事故有關的證明、資料和其他證據,或者指使、唆使、收買他人提供虛假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一百三十九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中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對保險公司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保險公司業務范圍或者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非法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保險公司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保險公司業務范圍或者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第一百四十條 保險代理人或者保險經紀人在其業務中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者經紀業務許可證。
  第一百四十一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設立保險公司或者非法從事商業保險業務活動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十萬元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超出核定的業務范圍從事保險業務或者兼營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外的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保險費,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一百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變更保險公司的名稱、章程、注冊資本、公司或者分支機構的營業場所等事項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四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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