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煤礦安全監察程序,保障煤礦安全法律、法規的有效實施,根據《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煤礦安全監察工作遵循依法監察、嚴格程序、公正公開的原則。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員應當接受社會的監督。
第三條 煤礦安全監察員對煤礦進行安全監察時,應當出示煤礦安全監察員證件。
第四條 煤礦安全監察員在對煤礦實施安全監察時,應當作詳細記錄。并由參加監察的煤礦安全監察員簽名后歸檔。
第五條 煤礦安全監察員在監察中發現煤礦違反安全法規的行為、事故隱患或者威脅職工生命安全的緊急情況,應當依法作出現場處理決定,向煤礦下達現場處理決定書,并及時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第六條 煤礦安全監察員在監察中發現煤礦存在重大違反安全法規的行為或重大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報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人。
第七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存在的安全問題涉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關部門的,應當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關部門提出加強和改善煤礦安全管理的建議,并向上級人民政府或其有關部門報告。
第八條 對煤礦的安全監察結束后,煤礦安全監察員應當將監察情況告知被監察的煤礦。發現有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情形,煤礦安全監察員應當及時向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
第九條 對煤礦違反安全法規的行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煤礦及其人員處以警告的行政處罰的,煤礦安全監察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事后及時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第十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違反安全法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除可以當場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外,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一般程序立案調查。
立案調查由經辦人提出立案報告,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人批準。
經批準立案調查的案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指定煤礦安全監察員辦理。
第十一條 被指定的煤礦安全監察員應當及時向當事人發出《立案通知書》,開展調查取證工作,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寫出調查報告。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對調查報告及時進行審議,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二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0日內結案;特殊情況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十三條 煤礦安全監察員對煤礦作出限期改正、限期達到要求、限期解決等現場處理決定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在期限屆滿時及時進行復查。對經復查不合格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
經煤礦申請,也可以在限期內進行復查。
第十四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設立舉報電話、信箱或網址,受理煤礦安全違法行為和事故隱患的舉報。
第十五條 煤礦安全監察實施公務回避制度。煤礦安全監察員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本人是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與履行職責的事項有利害關系的;
(三)本人與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
第十六條 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提出回避申請。
回避申請應當在履行職責行為或者實施行政處罰前提出。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煤礦安全監察員提出回避申請或者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人在申請提出2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并告知申請人。
在作出回避決定前,煤礦安全監察員應當暫停履行職責。但遇有重大事故隱患、險情、意外情況需要采取措施的除外。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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