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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09年01月19日

泰安市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

發 文 號:泰政發〔2008〕81號
發布單位:山東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泰安市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市屬及以上駐泰各單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現印發你們,望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泰安市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防止和減少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山東省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單位(以下簡稱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部門)監管、督查、管理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安全生產事故隱患(以下簡稱事故隱患),是指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規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導致事故發生的物的危險狀態、人的不安全行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隱患包括:

  (一)一般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小,發現后能夠立即整改排除的隱患;

  (二)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大,應當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并經過一定時間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隱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隱患。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負責。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安全監管部門對職責范圍內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實施監督管理,負責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綜合監督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重大事故隱患的,均有義務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安全監管部門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安全監管部門接到重大事故隱患報告后,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組織核實、查處;發現所報告重大事故隱患不屬于本部門處理的,應及時移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并記錄備查。

第二章 隱患排查治理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生產經營單位是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責任主體,應建立并落實從主要負責人到每個從業人員的隱患排查治理和監控責任制。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報告、治理和防控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事故隱患報告制度。班(組)應當每天一排查,車間(工區)應當每周一排查,廠(公司)應當每月一排查。車間(工區)、廠(公司)應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檔案,有書面記錄備查,并由每次組織排查活動的負責人簽字。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事故隱患排查獎懲制度。鼓勵、發動職工爭創無隱患崗位、班組、車間和企業,對職工主動排查、排除本崗位和班組、車間及其他部位事故隱患的,予以表彰和獎勵;對未排查或崗位存在事故隱患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分管負責人應當每月至少組織一次職能部門、車間、班組及職工進行事故隱患排查,及時發現事故隱患。對查出的事故隱患應當登記建檔。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每季度至少組織一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排查本單位的事故隱患。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等發包、出租的,應當與承包、承租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并在協議中明確各方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承租單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負有統一協調和管理的職責。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證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資金,建立資金使用專項制度。

  第十一條 對排查出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監管部門檢查出的事故隱患,應當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一)生產經營單位必須按照事故隱患的等級對發現的事故隱患進行登記,建立事故隱患臺帳。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重大事故隱患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監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監管部門建立重大事故隱患臺帳。

  (二)對于一般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車間、分廠、區隊等)應當立即排除或整改。

  (三)對于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組織制定并實施事故隱患治理方案,并將事故隱患情況和治理方案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安全監管部門。

  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治理的目標和任務;

  2、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3、經費和物資的落實;

  4、負責治理的機構和人員;

  5、治理的時限和要求;

  6、安全措施和應急預案。

  (四)對重大事故隱患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及時的生產經營單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其對事故隱患限期進行整改,必要時對重大事故隱患實行掛牌督辦。

  (五)一般事故隱患整改結束后,由生產經營單位分管負責人組織整改驗收,驗收合格由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審核簽字存檔。

  重大事故隱患整改結束后,生產經營單位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監管部門驗收。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發生。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設置警戒標志,將隱患部位、隱患內容、治理措施等向本單位全體職工公開警示,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對暫時難以停產或者停止使用的相關生產儲存裝置、設施、設備,應當加強監控、維護和保養,防止事故發生。

  第十三條  對于因自然災害可能導致事故災難的隱患,應當采取可靠的預防措施,制定并演練應急預案。安排專人負責接收預報預警信息和指令,一旦發生災害性天氣,立即停產撤人,落實監測、監控等安全措施,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季度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并于下季度初的10日內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安全監管部門報送書面統計分析,統計分析應當由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簽字。

第三章 重大事故隱患督辦

  第十五條 建立重大事故隱患掛牌督辦制度。需要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包括:

  (一)省以上領導及省政府安委會對我市提出的安全生產督查、檢查整改意見;

  (二)市領導在安全生產督查、檢查過程中,發現并提出的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整改意見;

  (三)有可能產生重大社會影響的事故隱患;

  (四)需要由兩個以上部門或單位協調解決的事故隱患;

  (五)市政府安委會研究確定的重大事故隱患。

  第十六條 需由縣(市、區)政府解決、兩個以上市有關部門或單位協調解決以及市級監管的生產經營單位的重大事故隱患,由市政府安委會負責下達整改指令,其余的重大事故隱患由有關縣(市、區)政府安委會、市有關部門負責下達整改指令掛牌督辦。

  第十七條 對下達整改指令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由市、縣(市、區)政府研究確定是否實行領導包保責任制,并責令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行政執法部門等成立治理工作組,入駐現場,監督治理整改,驗收合格后方可撤離。

  第十八條 對已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生產經營單位,在其被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結束前,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提請原許可證頒發機關依法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九條  對因為整改工程投資特別巨大或整改工程特別重大和復雜而未能在規定期限內整改完畢的重大事故隱患,縣(市、區)政府和市有關部門要向市政府安委會書面說明情況,并承諾整改期限。在整改期間,要采取明確具體責任人嚴盯死守等非工程措施,確保安全。

  第二十條  實行掛牌督辦并責令全部或局部停產停業治理的重大事故隱患,治理工作結束后,有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本單位的技術人員和專家對重大事故隱患的治理情況進行評估;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重大事故隱患的治理情況進行評估。

  經治理后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恢復生產的書面申請。申請報告應當包括治理方案的內容、項目和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評價報告等。

  第二十一條  對掛牌督辦并采取全部或局部停產停業治理的重大事故隱患,安全監管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生產經營單位恢復生產的申請報告后,應當在10日內進行審查或現場審查。審查合格的,對事故隱患進行核銷,同意恢復生產經營;審查不合格的,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下達停產整改指令。對整改無望或者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依法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監管部門對監管范圍內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定期進行監督檢查,應當每季度對重點生產經營單位檢查一次,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檢查或專項督查。檢查或督查活動應有書面記錄,并由檢查組組長簽字。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安全監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二十三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監管部門應監督生產經營單位將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場所及相關設備、設施停產停用。對不按指令停產停用的,由政府安委會責成有關部門、單位停止供電、供水,確保安全。

  第二十四條 安全監管部門應加強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職責履行情況、隱患排查治理檢查情況和重大事故隱患臺賬建立情況等的監督,確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切實履行職責,確保生產安全。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季度后15日內將上季度本行業領域重大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情況、統計分析報告報送同級安全監管部門。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安全監管部門應當于每季度后20日內將上季度本地重大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情況、統計分析報告報送市安全監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建立重大事故隱患信息管理系統,對重大事故隱患各類信息實施動態管理和監控;并傳上一級安全綜合監管部門應急救援指揮平臺。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監管部門或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罰款;導致發生重特大事故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重大事故隱患排查、評估、報告、監控和治理制度的;
(二)未定期對本單位事故隱患進行排查的;
(三)對存在的重大事故隱患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重大事故隱患進行治理的。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程序履行其相應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記大過的行政處分;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監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降級的行政處分;導致發生重特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對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應當組織驗收而未驗收的;
(二)發現重大事故隱患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以及其他經濟組織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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