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全省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年度用水計劃時,應當預留一定的用水指標。
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本區域內各縣市區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年度用水計劃時,可預留一定的用水指標。
第十三條 本省境內跨市州或省管重要河流的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市州政府擬訂,報省政府批準。
經省政府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是跨市州或省管河流水量調度的依據,有關市州政府必須執行。水量調度和監督工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或省屬流域機構負責。
第十四條 市州政府應當依據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確定當地地下水開采總量和年度開采控制指標,逐級分解落實到縣市區。核定并公布地下水超采區,明確禁采和限采范圍,加快地下水動態監測站網工程建設。
第十五條 在明晰初始水權的基礎上,逐步建立政府調控和市場配置相結合的水權轉讓制度。在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下,區域之間、行業之間、用水人之間可以進行水權交易,滿足區域、行業和用水人的水資源需求。
第十六條 利用再生水、雨水、礦井排水、苦咸水等不受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年度用水計劃限制。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落實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和取水許可制度。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需要取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對未進行水資源論證或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前置審批(核)同意的,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取水許可申請,發展改革、工信等有關主管部門不予批準立項和建設。
需要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依法辦理取水許可證,嚴禁未經許可擅自取水。
第十八條 嚴格實施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加強對水資源費的征繳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免征、減征、緩征水資源費。
對地下水超采嚴重的地區,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據《甘肅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67號),統籌供水工程、地下水超采區管理、超限額加價等規定,制定地下水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報本級政府批準實施。
水資源費應當足額征收并按規定上解。對應當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額征收或者未按規定上解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并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相應核減該區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標。
第十九條 取水許可實行區域限批制度。取水總量接近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該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取水許可申請限制審批。
取水總量達到或者超過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除通過水權轉讓方式獲得用水指標外,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該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取水許可申請暫停審批。
第三章 用水效率管理
第二十條 用水效率管理實行用水效率控制指標與年度用水效率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用水效率控制指標每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期下達1次,年度用水效率指標每年下達1次。
第二十一條 全省用水效率控制指標依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相關規定確定。
市州用水效率控制指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用水現狀、節水潛力、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等分解確定,報省政府批準實施。
縣市區用水效率控制指標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省政府批準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標確定,報市州政府批準。
第二十二條 市州年度用水效率指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用水效率控制指標內,根據區域年度用水水平、節水潛力、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等綜合確定。
縣市區年度用水效率指標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省下達的年度用水效率指標內確定。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政府負責節水型社會建設工作,建立健全有利于節約用水的體制和機制,加強需水管理,限制高耗水工業項目建設和農業粗放型用水,構建節水型經濟結構。
各級政府應當結合本地用水效率控制指標,調整經濟結構,轉變用水方式,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和效益。
第二十四條 國家和省級節水型社會建設試點地區政府應當深入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建設節水型社會示范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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