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申請房屋安全鑒定時應當支付房屋安全鑒定費。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費由責任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承擔;經鑒定為非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房屋安全鑒定費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
第二十三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責任人對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房屋安全鑒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當地或者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另行指定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再次鑒定。
第二十四條 房屋安全鑒定依據國家現行的規范和鑒定標準進行。對超過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進行鑒定時,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會同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進行;對工業建筑、公共建筑及高層建筑等房屋的鑒定,還應當參照有關專業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進行。
第四章 危險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五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和危險房屋防治的督促檢查,對成片房屋超過合理使用年限或者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并在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做好危險房屋的改造和搶險救災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成片危險房屋的改造納入城市建設規劃,統一實施,逐年改造。
第二十六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經常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做好歷年房屋修繕記錄,保全設計施工資料,建立房屋安全檔案;在臺風、暴雨、汛期季節,應做好排險解危工作。
第二十七條 公民對相鄰房屋出現險情可能危及自身人身或者財產安全時,有權要求相鄰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造成險情的責任人采取安全措施。對未及時采取安全保護措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關責任人限期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單位發現房屋發生白蟻危害的,應當及時向白蟻防治機構報告,并委托白蟻防治機構進行檢查和滅治。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因樁基、深基坑、地下管線、爆破以及地下水位人為調整等原因,可能影響施工區域周邊房屋安全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保護措施;因建設工程造成房屋安全影響和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的危險房屋報告書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關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解危通知書,提出對危險房屋的處理意見,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關責任人限期采取安全措施,必要時,抄告工商、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
第三十一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關責任人應當按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提出的下列處理意見,及時采取安全措施:
(一)觀察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后,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于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筑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于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必須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二條 危險房屋的加固、解危費用按以下原則處理: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房屋險情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擔;
(二)超過房屋合理使用年限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擔;
(三)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內因建設工程質量原因造成房屋險情的,按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由有關單位承擔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四)因施工、堆放、撞擊等人為因素造成房屋險情的,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不符合房屋安全標準、影響使用安全的房屋不得出租。
已出租的私有房屋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出租人應當及時解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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