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作廢!
代管船舶電臺管理辦法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交通部交委發[1992]486號文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代管船舶電臺(以下簡稱代管船臺的管理,維護水上無線電通信秩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代管船臺系指委托交通系統岸臺主管部門或經認可的岸臺主管部門(簡稱代管單位)代其管理的船舶電臺。
第三條 代管船臺應嚴格遵守和執行國家、交通部有關無線電通信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并接受代管單位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代管手續
第四條 需要代管的船臺,由其主管單位持設臺單位證明,船舶電臺執照,到就近的代管單位,填寫代管船舶電臺登記表(見附表),簽訂代管協議,規定代管具體事宜。
第五條 已同代管單位簽訂了船舶代管協議的單位,仍需簽訂船臺代管協議。
第六條 代管單位應在簽訂代管協議后十日內,將代管船臺所在船舶名稱、船臺呼號、主管單位和銀行帳號,通知有關岸臺,并抄報交通部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第七條 代管船臺的主管單位,應指定專人與代管單位聯系,共同做好代管船臺管理工作。
第八條 代管船臺的通信人員,必須持有船員考試發證機關核發的“船舶報務員適任證書”,并具備相應的技術業務知識,熟悉國際、國內有關水上無線電通信的規章制度。
第三章 代管業務
第九條 代管單位應定期與代管船臺主管單位共同對代管船臺進行有關通信紀律、保密、質量和設備等的檢查,并對通信人員進行技術業務指導。
第十條 代管船臺的通信、導航設備發生故障,需代管單位檢修時,代管單位按交通部有關標準向船舶收取費用。
第四章 通信聯絡方法
第十一條 代管船臺的通信(包括遇險、緊急、安全通信),應按交通部頒發的《水上無線電通信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代管船臺與交通系統單位往來電報,按航務電報處理;與交通系統以外單位往來電報,按國內公眾船舶電報處理。
第十三條 代管船臺所在船舶停泊期間,如需氣象報告、航行警告等資料,可到當地交通系統岸臺抄錄。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四條 代管船臺登記表一式四份,代管單位、代管船臺主管部門、代管船臺各存一份,報交通部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一份。
第十五條 代管船臺主管部門應向代管單位按規定交付船舶電臺管理費。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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