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設單位對施工質量實施監理,并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建設單位與監理單位應按國家規定的取費標準約定監理服務費。
第二十三條 監理單位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接工程監理業務的;
(二)以低于國家規定的取費標準低限承接業務的;
(三)不按國家有關規定配備現場項目總監及其它監理人員的;
(四)不按國家規定對工程實施旁站、巡視或平行監理的;
(五)不按國家、省、市等規定對工程質量進行驗收的;
(六)未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監理合同備案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范和標準進行檢測,并對出具的檢測報告負責。
檢測報告應當數據真實準確,結論明確,并有檢測人員、審核人員和技術負責人的簽字。
第二十五條 檢測機構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資質(備案)證書或者超越資質許可范圍承接檢測業務的;
(二)取費低于省物價部門核定標準的;
(三)外市檢測機構在本市開展檢測業務未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
(四)未將不合格報告及時上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
(五)出具虛假報告或涂改、抽換檢測報告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依法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檢查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及質量檢測和施工圖審查機構等各方主體的質量行為;
(二)對建設工程的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影響重要使用功能的關鍵部位和室內環境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建設工程實體和施工現場的建筑材料、構配件、預拌混凝土及相關設備進行監督檢查;
(四)監督檢查建設工程的樁基、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的驗收和單位工程的竣工驗收;
(五)參與建設工程的重大質量事故調查和處理;
(六)參與保修期內有爭議的工程質量鑒定和工程質量投訴處理工作;
(七)參與工程質量檢查和優質工程評選;
(八)提交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實行竣工驗收備案制度。
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
未辦理竣工驗收備案的工程,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房屋產權證。
第二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加強對房屋“三漏”的治理工作。凡出現屋面、地下室或墻面滲漏的工程不得驗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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