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農業機械駕駛人與操作人管理
第三十條 申請實行登記管理的農業機械駕駛證的,應當符合國家農業部門規定的駕駛條件。
申請人應當接受駕駛農業機械專業培訓,并經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考試。對考試合格的,在5日內核發駕駛證;對考試不合格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農業機械駕駛證丟失或者損毀,農業機械駕駛人申請補發的,應當向原核發的農機監理機構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和申請材料。農機監理機構經與農業機械駕駛證檔案核實后,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補發。
第三十二條 拖拉機駕駛人初次申領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實習期內駕駛人可以按準駕機型單獨駕駛,但不得申請增加準駕機型。
未取得駕駛證或者被依法吊銷、暫扣駕駛證的,不得駕駛實行登記管理的農業機械。
第三十三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證實行定期審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對2.2千瓦以上的耕整機等自走式農業機械的駕駛證,實行每6年審驗1次。
未參加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駕駛實行登記管理的農業機械。
第三十四條 農業機械駕駛人、操作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實行登記管理的農業機械時,應當攜帶行駛證、駕駛證;
(二)不得將實行登記管理的農業機械交給未取得或者被依法吊銷、暫扣駕駛證的人駕駛;
(三)不得駕駛與駕駛證上核準的準駕機型不符的農業機械;
(四)不得駕駛、操作安全設備不全或者機件失靈的農業機械;
(五)不得酒后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機等自走式農業機械;
(六)固定式農業機械操作人按照國家、自治區規定的安全操作規程進行安全操作生產;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對等級公路以外的鄉村道路行駛的拖拉機駕駛人的駕駛違法行為除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駕駛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制度。累積記分制度具體實施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十條規定,提供虛假證明、憑證或者檢驗合格標志,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農業機械登記或者駕駛許可的,由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收繳農業機械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撤銷農業機械登記或者駕駛許可;申請人在6個月內不得申請農業機械登記或者駕駛許可。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駕駛未按規定參加安全技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農業機械的,由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暫扣15天駕駛證。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農業機械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以及駕駛證,或者使用其他農業機械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的,由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予以收繳,暫扣該農業機械,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農業機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駕駛未經批準,擅自改裝的農業機械的,由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設立農業機械改裝點的,由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明知拖拉機已達到強制報廢標準,仍在等級公路以外的鄉村道路行駛的,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應當予以收繳,強制報廢,并吊銷駕駛人的拖拉機駕駛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駕駛拖拉機、耕整機從事客運的,由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并暫扣拖拉機、耕整機至違法狀態消除。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等級公路以外的鄉村道路駕駛拖拉機、2.2千瓦以上的耕整機從事貨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一)載物、載人超過行駛證上核定的載質量、載人數的;
(二)掛車、自卸車廂內載人的;
(三)載物尺寸不符合裝載規定或者人、貨混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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