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條 建立黃牌警告和約談制度,對瞞報、遲報事故的,要從嚴處理;對制度不全、投入不足、保障不力導致事故的,要從嚴處理。
第五十九條 縣(市)區行政區域內存在2處(含2處)以上非法生產建設礦山且沒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縣(市)區政府有關責任人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對上級政府安全生產指示、指令或會議決定不落實的;對下級上報或反映的安全生產問題,不及時采取措施或久拖不決而導致非煤礦山企業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縣(市)區政府有關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一條 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發現的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和事故隱患沒有及時依法查處,而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非法生產或者經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后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沒有及時依法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決定取締或者關閉而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對拒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生產經營單位,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沒有及時依法移交公安部門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而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對行政許可把關不嚴,弄虛作假而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對未認真執行政府有關安全生產指令而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關部門和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十二條 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發現行政區域內非煤礦山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或違法生產行為不依法查處的,依據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責任人進行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違規審批,向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非煤礦山或者礦長頒發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和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的,依據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及主要負責人進行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已被責令停產整頓、關閉或證照不全的非煤礦山企業供電、供火工用品等,否則予以追究責任。由此引發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供給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主管人員的責任。
第六十五條 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要對安全生產控制指標完成情況及事故責任追究情況進行督查。紀檢監察機關要對各級黨委、政府及相關部門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追究負有事故安全責任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六十六條 非煤礦山監督管理有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按規定采取措施,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
(二)對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瞞報、謊報、拖延不報或者組織參與瞞報、謊報、拖延不報的;
(三)組織或者參與破壞事故現場,隱匿、轉移、篡改、毀滅相關證據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在安全生產領域為他人謀取利益的;
(五)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七條 嚴肅查處各類事故,堅持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過、責任人員未處理不放過、整改措施未落實不放過、有關人員未受到教育不放過的“四不放過”原則,嚴肅責任追究。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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