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排污企業應當實施清潔生產,使用清潔能源和原料,采用先進工藝技術與設備,改善管理,提高資源利用率,減少或者避免生產過程中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
排污企業應當實施清潔生產審核,作為評價企業環境行為等級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排污企業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污申報登記。
需要領取排污許可證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限期治理期間,領取臨時排污許可證;試生產期滿或者完成限期治理任務后,換領排污許可證。
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條
排污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
排污費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排污企業應當保證防治污染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或者故意不正常使用;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事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全省統一的重點工業污染自動監控系統。排污企業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安裝污染自動監測設施,并與全省統一的污染自動監控系統聯網,確保正常運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污染自動監控系統依法對排法企業采取監控措施。
第二十五條
排污企業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治理決定。
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因不可抗力情形需要延長的,應當經原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六條
限期治理的排污企業應當制定治理計劃,定期報送治理情況,完成治理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限期治理期間,應當采取限制生產、限制排放、停止生產等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決定規定的排放要求。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業、并閉,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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