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同意的消防設計,未經原審核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改。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消防設計需要修改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投入使用后的建設工程,進行改建、擴建、室內裝修或者用途變更,按照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或者備案。
第十七條 設有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自動滅火系統、防煙排煙系統等自動消防系統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申請消防竣工驗收、備案時,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自動消防系統經具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檢測合格的證明文件。
第十八條 教育、衛生、民政、文化、體育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擬開辦的學校、幼兒園、醫院、社會福利機構以及文化、體育等公共場所時,應當查驗其所涉場所的消防竣工驗收、備案文件。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消防安全制度,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條 建筑消防設施由所有權人維護管理,也可以委托使用人或者物業服務企業維護管理。
同一建筑物有兩個以上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的,應當簽訂協議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確定共用消防設施的維護管理。
第二十一條 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確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二)開展防火巡查,制止消防違法行為;
(三)維護管理共用消防設施、器材。
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多產權住宅區,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社區組織產權人建立相應的管理組織,履行前款規定的消防工作職責。
第二十二條 自動消防系統的管理者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對自動消防系統進行保養、檢修,并每年進行一次全面檢測。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應當存檔備查。
火災自動報警系統應當與消防安全遠程監控中心聯網。設有消防控制室的,應當安排值班操作人員24小時值班。
第二十三條 依法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取得合格證的公眾聚集場所,變更場地、用途或者進行改建、擴建、室內裝修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重新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公眾聚集場所變更經營管理者的,應當在變更后30個工作日內到原發證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 按照消防技術標準,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配備、設置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志的個體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配備、設置,并對場所的消防安全負責。
使用村民自建住宅開辦經營面積不大于300平方米的餐飲、住宿、公共娛樂場所或者民間博物館、陳列室的,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敷設電氣線路,配備滅火器、應急照明等消防器材;面積大于300平方米的,參照消防技術標準執行。
第二十五條 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按照有關消防安全標準和管理規定,加強消防安全管理。經營管理者應當對場所內的消防設施操作場地、消防器材擺放地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實行劃線標識管理。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影響消防安全的行為:
(一)在防火卷簾下堆放物品;
(二)破壞建筑物的防火、防煙分區;
(三)堵塞、遮擋建筑物的消防通道、排煙(窗)口、送風口;
(四)占用消防設施操作場地或者在高層建筑登高操作面設置影響消防車停靠、操作的障礙物;
(五)在人員密集場所的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六)在市政消火栓、建筑室外消火栓和消防水泵接合器3米范圍內堆放物品或者停放車輛。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下列場所內吸煙、使用明火、燃放煙花爆竹:
(一)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
(二)存放可燃物品的倉庫區、堆場;
(三)銷售可燃物品的商場、室內市場;
(四)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其他場所。
禁止在公共娛樂場所內使用明火、燃放煙花爆竹。
禁止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和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燃放煙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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