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監察內容
第十二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和就業中介服務機構的下列情況實施監察:
(一)建立勞動和社會保障內部管理制度情況;
(二)招用職工情況;
(三)訂立、履行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情況;
(四)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情況;
(五)遵守工資支付和最低工資保障規定情況;
(六)遵守社會保險規定情況;
(七)遵守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的特殊勞動權益保障規定情況;
(八)遵守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職業技能鑒定規定情況;
(九)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三條 禁止用人單位的下列行為:
(一)在媒體上公開發布招工信息時,不將招工簡章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的;
(二)違反持證上崗的規定,使用未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從事相應工作的;
(三)招工中收取報名費、風險金、保證金或變相收取其他名目費用的;
(四)違反規定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
(五)安排女職工、未成年工從事禁忌勞動的;
(六)不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的;
(七)克扣、無故拖欠職工工資的;
(八)不支付延長職工工作時間工資的;
(九)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的;
(十)解除勞動合同后,不按規定給予職工經濟補償的;
(十一)不參加社會保險或不履行社會保險費繳納義務的;
(十二)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禁止就業中介服務機構的下列行為:
(一)為無合法證照的單位或無合法身份證件的人員提供就業中介服務;
(二)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進行就業中介服務;
(三)偽造、涂改、轉讓就業中介服務許可證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就業中介服務機構名義從事就業中介服務;
(四)提供虛假信息;
(五)介紹求職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六)未經許可從事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鑒定;
(七)為沒有參加職業技能鑒定或鑒定不合格的人員申報職業資格證書;
(八)違規收費;
(九)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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