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法制工作部門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依照法定的權限、程序和期限予以處理。
法制工作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日期,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申請人當面遞交行政復議申請書或者口頭申請行政復議的,以當面遞交或者口頭申請的日期為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日期;
(二)申請人采取郵寄、傳真或者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以法制工作部門簽收或者接收的日期為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日期;
(三)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復議法第十八條規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的,以法制工作部門簽收或者接收的日期為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日期。
第十條 行政復議申請符合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受理并告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制工作部門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沒有利害關系的;
(二)沒有正當理由,行政復議申請未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的;
(三)申請人不服電力監管機構作出的電力爭議調解決定的;
(四)申請人在向電監會申請行政復議前,已經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關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條 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法制工作部門應當按照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通知申請人補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制工作部門可以認定為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
(一)未依照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申請人基本情況的;
(二)沒有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的;
(三)沒有明確的被申請人的;
(四)行政復議請求不具體、不明確的;
(五)委托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的法律文書不齊全或者委托權限不明確的;
(六)未依照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證明材料明顯不充分的;
(七)國家有關規定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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