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規定了雜環類農藥吡蟲啉、三唑酮、多菌靈、百草枯、莠去津、氟蟲腈原藥生產過程中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本標準適用于吡蟲啉、三唑酮、多菌靈、百草枯、莠去津、氟蟲腈原藥生產企業的污染物排放控制和管理,以及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設計、竣工驗收及其運營期的排放管理。本標準同時適用于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對生產企業的污染物排放進行監督管理。本標準只適用于法律允許的水污染物排放行為。新設立的雜環類農藥工業企業的選址和特殊保護區域內現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執行。本標準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適用于企業向地表水體的排放行為。莠去津、氟蟲腈排放濃度限值也適用于向設置污水處理廠的城鎮排水系統排放;現有企業向設置污水處理廠的城鎮排水系統排放其他水污染物時,其排放控制要求由雜環類農藥工業企業與城鎮污水處理廠根據其污水處理能力商定或執行相關標準,并報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建設項目擬向設置污水處理廠的城鎮污水排水系統排放水污染物時,其排放控制要求由建設單位與城鎮污水處理廠商定或執行相關標準,由依法具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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