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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職業安全衛生權及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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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勞動者職業安全權的權利理念
  職業安全衛生權,亦稱勞動保護權,是指勞動者在職業勞動中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獲得保障,從而免遭職業危害的權利。職業安全衛生權的基礎是人的生命和健康的權利,職業安全權是最基本人權的體現。職業安全衛生權的權利理念經歷了一個從初步形態發展到較為成熟的演變過程。
  職業安全衛生權是19世紀初期伴隨著勞動法的起源而誕生的,而且是最初勞動法的主要內容。但是,19世紀初期的勞權立法的保護范圍極其狹小,只限于對童工、婦女的保護以及對最高工時等基本勞動條件的限制,職業安全衛生權的理念也只是初步的,不徹底的,其深層原因是基于個人權利本位的立場。這一點,僅從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危險負擔規定就可反映出來。產業革命以后,工傷賠償責任最初在理論和實踐中都堅持過錯責任原則,很顯然,這種歸責原則對勞動者的職業安全衛生權利救濟與當代的社會法理念是不一致的。
  19世紀末期,由于工人階級為維護自身利益進行的激烈而長期的斗爭以及社會法學派的權利理念的興起,使得西方各國對職業安全權的保護理念發生了轉變,職業安全權的權利理念進一步得到發展。基于勞動者是工業社會中與資本抗衡中的弱者的社會權利本位立場, 1884年《德國勞工傷害保障法》和1897年的《英國勞工賠償法令》確立了雇主方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使得用人方對勞動者在勞動安全中的賠償責任具有了絕對性。
  20世紀以來,職業安全權的權利理念趨于成熟,到20世紀末勞動安全保護已進入一個新境界。職業安全不再只是“國家”強制雇主保護勞動者的義務,而且也是勞動者在安全法律保護中應享有的積極權利。在此之前的職業安全權,建立在勞資對立的基礎之上,公法性質的勞動基準成為最基本的手段。隨著勞資對立在意識形態中的淡化和勞資合作的提出,勞資矛盾由過去的主要的工資斗爭逐步向工作環境改善過渡。市場經濟國家的勞動安全立法邁上新的臺階,國家站在人權保護的高度,全面規范勞動安全衛生標準,并促使國際勞工組織通過立法形式,將勞動安全衛生標準全球化。
  20世紀7 0 年代以來,西方各國首先致力于對本國繁冗的勞動安全和職業法規的整合,由制定單一的適用于特定范圍的職業安全法規過渡到制定綜合性的,適用范圍廣泛的國家級職業安全衛生法。這一實質性的轉變,將職業安全衛生權的權利內容由過去的預防和救濟傷害事故,而導入到職業的安全、舒適(體面)及健康,從而使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目的更富于人道性。在市場經濟國家中,首先實現綜合性立法保護的是瑞典,1978年制訂了《工作環境法》。之后,美國、日本、法國、挪威等均頒布了綜合性的保護法典,例如,1970年的美國《職業安全衛生法》、1972 年的日本《勞動安全衛生法》。1981年,國際勞工組織頒布了第155號具有突破意義的公約--《職業安全衛生與工作環境公約》,并制訂同一名稱的第164號建議書。
  在新理念支撐下的職業安全權與以往的權利相比較,具有以下幾方面變化:第一,保護的全面性和系統性。將職業中各種危險因素的防犯和治理均納入法律調整的框架之內,包括意外事故、職業病預防、診療與康復等。第二,強化勞動者權利主體地位。在法律中直接規定勞動者享有工作環境權,使其由被動權利主體轉變為主動權利主體。第三,強調工作環境權實現中的勞資合作,賦予勞動者參與所在企業安全衛生條件改善的決策權。第四,權利內容體系進一步完善。包括與勞動安全相關的勞動者的參與權、知情權、安全代表的緊急處置權、拒絕權、培訓權等。第五,工傷保險權中的保險對象進一步擴大,更加有效地對勞動者提供物質幫助。
  新中國的職業安全權的權利理念也正在經歷這個從傳統的勞動安全保護立法中的“國家”本位原則到勞工本位的演變過程。國家從上世紀50年代起,頒布了大量的勞動安全方面的法規、規章。包括《憲法》相關規定和《勞動法》“勞動安全衛生”專章以及各個位階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但上世紀50年代起至90年代的立法,從理念和內容上看,尚存在以下幾點不足:第一,權利規定以公法實現的手段為主,強化國家在勞動安全監察中的權力,淡化了勞動者權利自主實現層面的相關要求。第二,權利過于抽象,未明確權利的具體內容及可操作的權利救濟程序;第三,缺乏統一性、整體性的勞動安全保護法律,法的權利位次較低,實現程度弱。20世紀末本世紀初以來,伴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成熟完善,我國的職業安全權的權利理念的開始發生顯著變化。這集中體現在兩部重要的法律--《職業病防治法》和《安全生產法》。尤其是200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專章規定了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突破了以往法律法規只規制用人單位對勞動者職業安全保護義務的立法模式,直接引入權利主體及權利內容體系,勞動者由被動的受益人轉變成權利人。據此,《勞動法》的傾斜保護原則,通過《安全生產法》而得到進一步升華,立法的人本精神與和諧社會的價值理念得以深刻體現。
  二、我國立法中的勞動者職業安全衛生權
  我國目前雖然還沒有批準1981年《職業安全衛生與工作環境公約》,但我國是極為重視勞動者職業安全衛生方面的立法的。從上世紀50年代起,頒布了大量的勞動安全方面的法規和規章,我國 1990 年以來制定的勞動法律法規中有關勞動保護的占 30%。已基本形成了一個多層次立法相結合的法律體系。我國憲法明確規定:“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1979年和1997年我國《刑法》均專門規定了對于違反規章制度、玩忽職守等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犯罪行為的量刑標準和有關罪名。上世紀90年代以后我國所頒布的1992年的《礦山安全法》、1992年的《工會法》(2001年修改)、1994年的《勞動法》、2001年的《職業病防治法》、2002年的《安全生產法》等一系列重要法律,同時國務院及其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各地方還頒布了大量行政法規、行政規章、地方法規、規章,具體規定了勞動安全衛生權利保護的內容和實施程序。此外,國家還先后頒布了《工業企業噪聲衛生標準》《工業設計衛生標準》等100多項勞動安全衛生國家標準。在法律法規中,《勞動法》、《職業病防治法》、《安全生產法》,對勞動者勞動安全衛生權的具體內容做了較為詳細的規定。
  我國現行《憲法》第 42 條第 2 款明確規定:“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并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勞動法》設“勞動安全衛生”專章,主要明確和強調用人單位或雇主在勞動安全衛生方面對國家、勞動者應盡的義務,如:具體要求“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從事特種作業的勞動者必須經過專門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資格”。該章雖要求“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但更強調“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職業病防治法》一改政府(權利主體)--生產經營單位(義務主體)--勞動者(受益主體)的傳統的勞動安全保護立法理念,規定了勞動過程中所享有的各種具體權利,使勞動者的各項權利與用人單位的義務形成鮮明對照,并使政府更多地屬于義務主體地位,對勞動者的職業衛生權進行了全方位的保護(盡管并沒有專章規定),明確規定勞動者享有知情權,培訓權,特殊保障權,批評、檢舉和控告權,拒絕冒險作業權,參與決定權,職業健康權和損害賠償權等八項權利,從而為排除職業危害和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我國《安全生產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并設置了“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專門一章,對作為從業人員的勞動者在生產過程中所享有的知情權、建議權、批評、檢舉、控告權、緊急避險權、拒絕權、工傷保險權以及民事賠償權等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做了具體的規定。應該說,我國關于勞動安全衛生權的立法,與國際勞工公約的內容和要求基本上是一致的。
  三、我國勞動安全衛生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和法制建設的不斷完善,如上所述,對從業勞動者的安全與健康的法律保護意識不斷增強,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已經確立。但從業勞動者的職業傷害危險依然存在,重大工業傷亡事故頻頻發生,職業病患率居高不下。究其原因,經濟利益驅動,資本權利吞噬勞動權利是問題的實質;同時也有法律不健全、行政不作為、監管不力、有法不依,甚至官員搞腐敗等多種原因所致。本文僅就現行法律制度的重要缺陷進行相應的分析與探討。
  (一)法律制度的綜合性調節功能欠缺
  在立法的形式上采用職業安全保護與職業病防范分別立法,即現行兩部最重要的法律--《職業病防治法》和《安全生產法》。這不利于建立全面預防職業危害的國家管理體制。職業安全與衛生息息相關、不可人為分離,共同服務于勞動者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安全生產法》是針對勞動安全保護與防范的立法,《職業病防治法》是針對工業衛生與防范職業病的相關制度,兩部法律各有其立法體系,互不銜接。至于立法目的,兩法的立法精神側重于“經濟性”,缺乏“社會性”,偏向以安全生產,促進經濟發展為主題,以人為本的終極關懷理念不夠深入。
  從職業安全衛生的管理機構來看,全國還沒有一個全面負責職業安全衛生工作的機構。《勞動法》明確規定“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勞動工作”, 職業安全衛生屬勞動法重要內容,自然應由勞動行政部門主管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其后的《職業病防治法》規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一負責職業病防治監督管理工作”。《安全生產法》關于主管機關雖無明確規定,但實際上職業安全工作,由勞動行政部門移歸直屬國務院的安全生產監督總局統一管理。對于危險性機械設備檢查監督管理,又專門歸屬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統一管理。另外,煤礦安全監察部門、公安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甚至紀檢部門亦有特定管理權限。他們在各自的權限范圍內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執行落實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法的情況實施監督。但是,這些機構之間常常缺乏相互配合,甚至相互推諉責任或越位管理,往往使得事故得不到高效、及時處理。對上述存在的問題,從長遠講,借鑒美國、英國、日本為代表的許多國家,向著職業安全衛生一體化方向發展。[日本勞動安全衛生由勞動行政部門管理,美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制定法規標準及其執行,歸勞工部,其中涉及衛生部分,由衛生部配合。]
  從立法情況來看,國務院、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衛生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等部門頒布了幾百項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的法律、法規,但在制定和實施這些法律、法規的過程中,各部門缺乏協調;從事故和職業病的預防體系來看,《安全生產法》和《職業病防治法》僅僅是針對顯而易見的和容易發生的職業事故以及最基本的職業病,但很難達到第155號公約所要求的全面地、系統地預防職業事故和職業病。 筆者建議,應借鑒美、日、英等國家,關于職業安全權法律保護的法規建設必須向綜合性的方面發展,并注意重新對行政法規、規章等加以整理,同時出臺配套法規、規章,盡早建立獨立的職業安全法律體系。
  (二)法律制度的內容不夠系統、完善
  《職業病防治法》和《安全生產法》雖說是國內職業安全衛生領域立法中最好的,立法質量很高,曾受到國外的好評,但在立法內容上還存在以下問題:職業安全與衛生權的法律保護的技術性、投入保障及職業傷害防范等措施不夠具體,缺乏操作性;勞動安全衛生三方管理機制和代行檢查制度沒有規定;工會維權制度不明確,機制沒有建立起來,不能有效地維護勞工權益;工傷保險的覆蓋率很低,缺乏有效的企業繳費措施;從業勞動者的安全代表的處置權、職業安全訓練權沒有明確規定;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不完善,還沒有勞動力康復與重建的概念等。例如,勞動力的重建已成為職業災害補償的新趨勢,是指通過職業輔導、職業訓練及特案介紹等就業服務,促使殘障者適當就業。其中最重要的是“對于那些工作能力因身體損傷結果已有所改變的勞工,鼓勵雇主轉換其至該任務內之其他適當工作”(1955年國際勞工組織大會通過《殘障者職業重建建議書》第99號建議書第30條),顯示出期望雇主以職業重建的方式進行職業災害補償。上述這些法律制度缺陷使勞動者的生存與健康權難以得到充分實現。
  (三)侵權責任中的工傷賠償與民事侵權賠償問題
  我國《勞動法》,特別是《職業病防治法》與《安全生產法》,對違反勞動安全衛生制度的法律責任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從責任形式上規定有民事責任、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從責任主體上包括政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用人單位的責任、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責任等方面。此外,《安全生產法》規定了中介機構、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的責任,《職業病防治法》規定了建設單位、設備、材料的生產、經營者、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責任。應該說侵權責任的制度體系較為完整,但在司法實務中仍然存在法律適用爭議問題,特別是侵權責任中如何處理工傷賠償與民事侵權賠償之間的關系,成為理論與實務界爭論的焦點。
  《職業病防治法》第52條規定“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安全生產法》第48條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這表明《職業病防治法》和《安全生產法》引入了工傷賠償與民事侵權賠償的雙重機制,加大對用人單位的處罰力度,凸顯社會法理念中的傾斜保護原則。但這兩條規定關于工傷保險與民事侵權賠償之間的適用關系比較抽象,如何具體加以闡釋和運用,學界與司法實務部門均有不同觀點。有的堅持選擇模式,有的認為應是相加模式,也有主張補充模式,甚至有法官撰文提出民事賠償應僅限于過錯侵權下的精神損害補償。
  筆者以為采用補充模式較為合理可行。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補充模式”符合工傷保險制度創設的目的。工傷保險制度的創設,一是分散雇主風險,替代雇主的民事侵權責任;二是最大限度地保障從業勞動者受到職業傷害后的利益補償。只有以工傷保險賠償為主,民事侵權賠償作為補充才能體現工傷保險制度的價值功能。第二,“補充模式”有利于職災受害勞動者實現充分受償,同時也發揮民事侵權賠償法律機制的制裁和預防功能。由于工傷保險的社會保險性質所限,其對加害行為的懲戒和預防作用較為淡漠,因此通常工傷保險不以賠償受害勞動者的全部損害為目的;相反,過錯侵權損害賠償機制以正義和道德責任為基礎,旨在填補受害人的全部損失和懲戒加害人的行為,故其權利人請求的范圍,不僅包括財產上的損害賠償,而且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因此,從受害勞動者的立場出發,不應剝奪其因侵權行為獲得完全賠償的權利,而應當在獲得工傷保險給付之外,保留獲得民事侵權賠償的權利。第三,從合理有效分配社會資源的視角觀察,在“補充模式”下,職災受害勞動者獲得的賠償雖然可同時來源于工傷保險給付和民事侵權賠償,但其獲得賠償的總額不得超過其所遭受的實際損失,不會發生所謂的“溢出利益”或“意外收益”,造成社會資源不合理分配。
  綜上,圍繞勞動者的職業安全衛生權及其法律保護,需要探討的問題很多,本文從勞動者職業安全衛生權的權利理念、我國立法中的勞動者職業安全衛生權、我國現行勞動安全衛生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等三個方面進行了探析。但是,理念的走向成熟、立法的趨于完善,并不意味著勞動者的權利就必然能夠實現,權利的實現還要通過法律法規的遵守和執行來保證。《勞動法》、《職業病防治法》、《安全生產法》的有效實施,還必須解決企業以及勞動安全衛生行政部門“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的問題。就我國現階段而言,一是必須加強勞動安全衛生監察的力度,監察機構要依法運用監察手段、行使監察職能,對企業遵守和執行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及預防和遏制職業傷害事故等實施有效監督。二是保證勞動者安全衛生權的法律救濟渠道暢通,嚴格責任追究制度,使企業以及勞動安全衛生行政部門的違規、違法行為受到應有的處罰。諸如此類問題的法律規制還有待進一步的深入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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