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司站場標準化建設,進一步規范可燃氣體檢測報警裝置的管理,依據相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于所屬單位站場易燃易爆場所。
第二章 選型、設計、安裝
第三條 可燃氣體報警裝置的選型應符合國家指定機構認可的計量器具制造認證、防爆性能認證和消防認證。
第四條 可燃氣體報警裝置的設計、安裝單位應符合相應承包商資質要求。
第五條 安裝單位應按照工藝參數要求調試可燃氣體報警裝置,并經試車運行合格后交付所屬單位運行部門使用。可燃氣體檢測報警裝置的主要性能指標應滿足以下要求:
(一)檢測對象:空氣中的可燃氣體;
(二)檢測范圍:0~100%可燃氣體爆炸下限(LEL);
(三)檢測誤差:爆炸下限的±10%以內;
(四)報警設定值:一級報警小于或等于20%LEL,二級報警小于或等于50%LEL;
(五)報警誤差:設定值偏差在±25%以內;
(六)響應時間:吸入式儀器的響應時間應小于30s,擴散式儀器的響應時間應小于60s。
第三章 日常管理、標定
第六條 可燃氣體檢測報警裝置應進行定期標定,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七條 各單位應建立可燃氣體檢測報警裝置臺帳,并完善日常管理制度。應有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日常檢查和維護。
第八條 日常檢查、維護應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內容:
(一)每周按報警器自檢試驗系統按鈕一次,檢查系統運行情況。
(二)每兩周進行一次外觀檢查,主要檢查:連接部位、可動部件、顯示部位和控制旋鈕、故障燈、檢測器防爆密封件和緊固件、檢測器部件是否堵塞、檢測器防水罩等情況。
(三)每半年用標準氣體對可燃氣體檢測報警裝置進行試驗,觀察報警情況和穩定值,不滿足性能要求時,應及時處理,并做好記錄。
第九條 可燃氣體檢測報警裝置中的氣敏傳感器應根據使用年限或者所處環境位置及時予以更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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