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礦井必須制定井上、下防火措施。礦井的所有地面建筑物、煤堆、矸石山、木料場等處的防火措施和制度,必須符合國家有關防火的規定。
第二條 礦井必須設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可與防塵系統的水池和管路共用。井下消防管路水源總控閥門應安設在進風巷,井下各硐室進風口10m范圍應設置三通閥門,主要硐室應配備消防器材,并定期檢修、維護。
第三條 煤礦井下消防材料庫內的材料、工具的品種和數量應在《礦井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中作出規定,并予以保證。
第四條 礦井每季度應對井上、下消防管路系統、防火門、消防材料庫和消防器材的設置情況進行1次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解決,并填寫檢查記錄。
第五條 嚴禁攜帶煙草、點火物品和穿化纖衣服下井,嚴禁井下吸煙、使用燈泡取暖、使用電爐。井下嚴禁使用汽油、煤油,井下使用的潤滑油、棉紗等必須在蓋嚴的鐵桶內存放,用過以后不得亂扔、亂放。
第六條 任何人發現井下火災時,應視火災性質、災區通風和瓦斯情況,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方法直接滅火,控制火勢并迅速報告礦調度室,按《礦井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的相關要求進行處理。
第七條 回風巷、硐室、聯絡巷等地點浮煤、電纜皮等可燃物必須明確責任單位管理。
第八條 封閉火區滅火時,應盡量縮小封閉范圍,并制定專項措施,防止瓦斯、煤塵爆炸和人員中毒等事故發生。
第九條 礦井發生火災形成火區后,必須建立火區管理臺帳,并繪制火區位置關系圖,注明所有火區和曾經發火的時間、地點。對符合注銷或啟封條件的火區,應先向公司提出注銷或啟封報告,經批準后方可注銷或啟封。啟封已經熄滅的火區,必須制定安全措施,嚴格按照《煤礦安全規程》執行。
第十條 要按月對礦井防火系統進行分析,消除高阻力區對火區和采空區的影響,正確選擇風門、風窗、密閉等通風設施的位置,以盡可能降低采空區、火區和煤柱裂隙處的漏風壓差,減小漏風量。
第十一條 加強對現有防滅火系統的管理,要充分發揮其防滅火作用,及時填寫相關記錄。當防滅火系統需要報廢時,必須報公司審定,經現場核實認可后,方可拆除。
第十二條 嚴格井下電焊、氧焊等明火作業管理。井下、井口房不得進行電焊、氧焊和噴燈等明火作業。如果必須在井下主要進風井巷及井口房、井底主要硐室內進行電焊、氧焊作業時,每次必須制定安全技術措施并報項目部(礦)總工程師批準。作業過程中必須有專人檢查瓦斯,安監人員現場監督措施執行情況。施工完畢后,必須安排專人在現場留守觀察1h 以上,發現問題,立即處理。采區進風大巷中未采取砌喧或噴漿封閉措施的煤層段巷道、主要硐室不得進行燒焊等明火作業。
第十三條 井下要使用阻燃皮帶,井下硐室及其回風道要采取不燃性支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