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測部是進行煤礦地質測量、管理工作的主要職能部室,必須在安全生產副礦長、總工程師的領導下開展地質測量、圖紙資料整理等工作。
(一)、崗位責任
第1條 積極配合煤礦安全生產副礦長、總工程師開展地質測量、圖紙資料整理等工作,保證煤礦在生產、建設過程中遵守國家有關是、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
第2條 建立地質測量、防治水管理制度,并落實落實。
第3條 組織制定本部室各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各項管理制度,并按時進行考核。
第4條 建立健全各種地質測量圖紙和相關地質資料管理制度,實行檔案化管理。
第5條 及時安排井巷控制測量工作,誤差控制在標準范圍之內。
第6條 組織檢查地面水害、鄰近礦區水害情況,及時發現隱患。
第7條 組織排查礦井水文地質、防治水等方面的安全隱患,落實解決措施。
第9條 外出期間必須明確專人代行職權
第10條 必須盡職盡責,杜絕“三違”現象。
第11條 按照《煤礦測量規程》,按時、準確完成地質測量工作。
第12條 及時檢查施工現場情況,及時進行地質測量工作,發現問題及時解決。
第13條 按時編制、提供地質說明書,并按規定報批。地質說明書要便于指導設計、規程的編制和指導生產。
第14條 及時進行井巷控制測量工作,誤差控制在標準范圍之內。
第15條 參與檢查地面水害、鄰近礦區水害情況,及時發現水害。
第16條 參與排查礦井水文地質、防治水等方面的安全隱患,落實解決措施。
第17條 及時發出巷道預透通知單和水害安全通知單,通知施工單位采取措施。
(二)、責任追究
第18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部長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2)、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
(3)、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4)、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監察指令的。
第19條 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依法給予地測部部長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追究地測部部員的相應責任。
(1)不按規定及時、如實匯報煤礦事故的;
(2)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
(3)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20條 地質測量、圖紙資料等整理不及時、準確的,發生一次責任人罰款100元,部長連帶100元。
第21條 在為有關設計提供的地質說明書等基礎資料中出現明顯技術失誤的,發生一次責任人罰款100元,部長連帶100元。
第22條 未建立、健全地質測量圖紙和相關地質資糧管理制度,影響現場施工或者安全、技術管理工作的,地測部長負直接責任,罰款300元。
第23條 未及時進行施工現場的地質測量工作的,發生一次罰款50元,部長連帶50元。
第24條 未組織制定本部室各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各項管理制度,或未按時進行考核的,地測部長負直接責任,罰款300元。
第25條 井巷控制測量誤差超過標準規定的,發生一次責任人罰款100元,部長連帶100元。
第26條 未組織地面水害、鄰近礦區水害檢查,發生一次地測部長罰款50元。
第27條 對防治水等方面東大安全隱患排查、治理未進行有效監督的,地測部長負主要責任,罰款300元。
第28條 未及時發出巷道預透通知單和水害安全通知單,或未通知施工單位采取措施,發生一次責任人罰款100元,部長連帶100元。
第29條 決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害或損失的,地測部長負直接責任,予地測部部長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30條 在帶隊檢查中有違章現象未及時制止的,地測部長負主要責任,罰款100元。
第31條 外出期間未明確專人代行職權,地測部長罰款100元。
第32條 在事故調查處理、各級組織的安全檢查、審查中,故意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的,地測部長負直接責任,給予嚴重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防治自然火災治理規定
防治粉塵治理規定
防治瓦斯治理規定
失修巷道治理規定
通風系統治理規定
防止通風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重特大傷亡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一般傷亡事故規定
領導干部現場帶班管理制度
礦山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煤礦調度室管理制度
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管理制度
班前會管理制度
安全風險抵押金管理制度
安全責任追究制度
煤礦安全生產責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