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電副總工程師是煤礦生產過程中機電、運輸技術管理的具體負責人,負責煤礦機電、運輸范圍內的技術組織、管理等工作。機電副總工程師必須熟練掌握煤礦安全專業知識并依法經過培訓、取得安全資格證。機電副總工程師應積極協助總工程師開展機電、運輸技術管理工作,提高煤礦機電、運輸技術管理水平。
一、崗位職責
第1條 積極配合總工程師在煤礦生產過程中落實國家有關煤礦安全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煤礦機電、運輸方面的技術規范、標準、要求,搞好本企業的機電、運輸技術管理工作。
第2條 對煤礦機電、運輸設備、設施的技術管理全面負責。
第3條 加強對分工業務的技術領導,協調好相關的工作。
第4條 協助總工程師組織制定煤礦機電、運輸技術管理制度。
第5條 協助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組織編制煤礦的長遠規劃。
第6條 協助總工程師組織制定煤礦的機電、運輸設備的更新、維修計劃,確保機電、運輸系統正常、安全運轉。
第7條 協助總工程師進行機電、運輸重大隱患排查和治理措施的制定。
第8條 組織有關人員編制機電、運輸專業安全技術措施。
第9條 協助總工程師對機電、運輸專項措施進行審批。
第10條 對機電設備的選型、進貨質量驗收等進行技術把關。
第11條 參與大型固定設備的安全保護裝置、提升鋼絲繩等的試驗、檢查、探傷、測定等工作。
第12條 保證高低壓供電、各類保護的合理性。
第13條 及時組織進行機電、運輸設備的防爆性能等技術檢查,保證機電、運輸設備符合有關規定要求。
第14條 在采區、工作面投產驗收中,確認機電、運輸系統合理、可靠。
第15條 協助總工程師組織編制“雨季三防”、“冬季四防”等計劃。
第16條 必須盡職盡責,杜絕“三違”現象。
二、責任追究
第1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機電副總工程師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二)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
(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安全監察指令的。
第18條 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機電副總工程師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
(二)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
(三)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19條 未及時組織進行機電、運輸系統重大事故隱患排查的,給予記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未采取措施進行治理的,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對排查出的難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隱患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
第20條 機電副總工程師按照分工對煤礦的機電、運輸方面的技術管理負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
第21條 煤礦機電、運輸規定違反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機電副總工程師應負直接責任。
第22條 未及時組織有關人員編制機電、運輸專業安全技術措施,或編制的措施不合理,機電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23條 未對機電、運輸系統的技術管理工作進行把關,不經常檢查機電、運輸系統技術管理工作,機電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24條 不能夠保證高低壓供電系統、各類保護合理可靠的,機電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25條 編制“雨季三防”、“冬季四防”等計劃有缺陷或失誤,機電副總工程師負主要責任。
第26條 決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害或損失的, 機電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27條 發現或得知作業地點風量、溫度以及有害氣體不符合標準以及規定要求,但未及時采取相關措施的,或在帶隊檢查中發現違章現象未及時制止的,機電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28條 在事故調查處理、各級組織的安全檢查(監察)、審查中,機電副總工程師或授意相關人員故意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的,機電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29條 分管的機電、運輸專業發生技術責任事故的,機電副總工程師負領導責任。
第30條 對于上述負直接責任、主要責任、重要責任、領導責任的,應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追究刑事責任。
防治自然火災治理規定
防治粉塵治理規定
防治瓦斯治理規定
失修巷道治理規定
通風系統治理規定
防止通風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重特大傷亡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一般傷亡事故規定
領導干部現場帶班管理制度
礦山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煤礦調度室管理制度
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管理制度
班前會管理制度
安全風險抵押金管理制度
安全責任追究制度
煤礦安全生產責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