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煤副礦長是煤礦原煤生產過程中安全生產的主要負責人,對原煤生產過程的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采煤副礦長必須熟練掌握煤礦安全生產專業知識并依法經過培訓、取得安全資格證。采煤副礦長必須合理組織原 煤生產,保證安全生產。
一、崗位職責
第1條 積極配合礦長、安全生產副礦長開展工作,在煤礦原煤生產過程中,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
第2條 加強對分管科室的領導,協調好相關工作,及時發現、解決有關問題。
第3條 參加礦長、安全生產副礦長主持召開的安全生產辦公會議,并對煤礦原煤生產過程中的具體問題提出主導意見。
第4條 組織編制采煤專業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并組織實施。
第5條 組織編制采煤年度考核管理目標和考核獎罰細則。
第6條 每月至少協助安全生產副礦長主持召開一次煤礦生產班組長例會,貫徹上級的安全生產指標、分析安全生產中(特別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頂板管理)的重大問題和隱患、制定解決的措施、檢查上一次會議確定的重點工作的落實情況。
第7條 定期組織進行采煤系統的重大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對排查出來的安全隱患,要保證人員、時間、資金、措施、質量“五落實”。
第8條 堅持開展采煤安全質量標準化工作,切實提高本企業的安全管理水平。
第9條 負責組織編制煤礦原煤生產過程中安全技措工程計劃。
第10條 負責采煤生產范圍內的礦井通風及瓦斯、煤塵、自然發火、水害治理方案措施的落實,要經常深入現場,及時組織采煤專業安全生產(質量)大檢查,督促相關部門(人員)整改安全隱患。
第11條 負責監督采煤區隊落實“采煤工作面作業規程”
第12條 負責組織相關部門、人員進行采煤工作面投產驗收,對存在的問題要及時組織復查。
第13條 負責組織成立采煤工作面切眼、初放、回撤領導小組,并進行指導。
第14條 外出期間必須明確專人代行職權。
第15條 必須盡職盡責,杜絕“三違”現象。
二、責任追究
第1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采煤副礦長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章指揮工人或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二)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
(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安全監察指令的。
第17條 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采煤副礦長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
(二)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
(三)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18條 未及時組織進行原煤生產系統重大事故隱患排查的,給予記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未采取措施進行治理的,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對排查出的難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隱患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
第19條 對原煤生產過程中的安全生產負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
第20條 煤礦在原煤生產過程中未認真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采煤副礦長負直接責任。
第21條 采煤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采煤副礦長負直接責任。
第22條 未按規定協助安全生產副礦長主持召開每月至少一次的煤礦生產班組長例會,及時貫徹上級的安全生產指示、分析安全生產中(特別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頂板管理)的重大問題和隱患、制定解決措施檢查上一次會議確定的重點工作實際情況的,采煤副礦長負主要責任。
第23條 分管的有關科室工作不協調,造成生產安全事故或安全隱患的,采煤副礦長負主要責任。
第24條 采煤中不落實“采煤工作面作業規程”,采煤副礦長負領導責任。
第25條 采煤工作面投產驗收不認真,采煤副礦長應負直接責任或主要責任。
第26條 未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領導小組,或在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時未及時進行指導,發生事故的,采煤副礦長應負直接責任。
第27條 未落實礦井采煤范圍內通風及瓦斯、煤塵、自然發火、水害治理方案、措施的,不能夠經常深入現場,未及時組織采煤專業安全生產(質量)大檢查,或督促相關部門(人員)整改有關隱患不及時、措施不力的,采煤副礦長負直接責任。
第28條 未及時編制原煤生產系統安全技措工程計劃,或在資金到位的情況下,不能夠保證按照安全投入計劃及時完成相關工程、落實相關措施的,采煤副礦長負直接責任。
第29條 分管的職能科室、區隊安排沒有操作資格、沒有上崗資格證的人員上崗操作的,采煤副礦長未及時停止其工作的應負領導責任。
第30條 決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害或損失的,采煤副礦長負直接責任。
第31條 發現或得知作業地點風量、溫度以及有害氣體不符合標準以及規定要求,但未及時采取相關措施的,或在帶隊檢查中有違章現象未及時制止的,采煤副礦長負直接責任。
第32條 在事故調查處理、各級組織的安全檢查(監察)、安全審查中,采煤副礦長或授意相關人員故意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的,采煤副礦長負直接責任。
第33條 外出期間未明確專人代行職權,采煤副礦長負直責任。
第34條 在分管科室、區隊領導人負直接責任的事故中,采煤副礦長負領導責任。
第35條 對于上述負直接責任、主要責任、領導責任的,應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追究刑事責任。
防治自然火災治理規定
防治粉塵治理規定
防治瓦斯治理規定
失修巷道治理規定
通風系統治理規定
防止通風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重特大傷亡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一般傷亡事故規定
領導干部現場帶班管理制度
礦山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煤礦調度室管理制度
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管理制度
班前會管理制度
安全風險抵押金管理制度
安全責任追究制度
煤礦安全生產責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