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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設各方主體質量安全行為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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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工程建設各類主體從事工程建設活動的質量、安全行為,保證工程質量,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明確各自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和《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等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暫行規定適用于本市轄區內應納入施工許可管理的各類建設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 本暫行規定所稱工程建設各方主體是指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參與工程建設活動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施工圖審查單位等責任主體及相關從業人員和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等監管主體及相關工作人員。
  第四條 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監察等行政監督部門依照法定的職責分工,各司其職,做好工程建設各類責任主體質量安全行為監督管理和執法檢查、責任追究工作。
  第五條 建設行業各協會組織應加強對會員單位的質量安全教育,組織開展業務培訓和交流,組織或督促會員單位對質量安全情況進行自檢自查,指導會員單位改進工作,協助政府部門做好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設單位行為規范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不得將建設工程肢解發包。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圖設計文件報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未經審查或審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圖設計文件在施工過程中有重大設計變更的,應當將變更后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報原施工圖審查機構進行審查并獲批準后方可施工。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內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廣播電視等地下管線資料,氣象和水文觀測資料,相鄰建筑物和構筑物、地下工程的有關資料,并保證資料的真實、準確、完整。
  第九條 建設單位在申辦施工許可證前,應向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辦理工程質量監督申報手續;建設工程開工前,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時,應當提供建設工程有關安全施工措施的資料。
  第十條 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委托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工程監理單位監理。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建設工程質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不得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不得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
  第十三條 涉及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并報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沒有經審查合格的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不得篡改或者偽造檢測報告,不得弄虛作假送檢試樣。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提供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具備法定條件,并按規定程序組織驗收;建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拆除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并應當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將有關資料報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在15個工作日內持相關資料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勘察單位行為規范

  第十九條 勘察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建設工程勘察業務,不得超越資質等級或者以其他建設工程勘察單位的名義承攬建設工程勘察業務,不得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建設工程勘察業務。
  第二十條 勘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應當真實、準確,滿足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需要。
  第二十一條 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記錄應當在勘察過程中及時整理、核對,確保取樣、記錄的真實和準確,嚴禁離開現場追記或者補記。
  第二十二條 勘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項目負責人、審核人、審定人等相關人員,應當在勘察文件上簽字或者蓋章,并對勘察質量負責。
  第二十三條 勘察單位應當參與施工驗槽,及時解決工程設計和施工中與勘察工作有關的問題。
  第二十四條 勘察單位應當參與建設單位組織的工程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及其主要隱蔽工程的驗收。
第四章 設計單位行為規范

  第二十五條 設計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建設工程設計業務,不得超越資質等級或者以其他建設工程設計單位的名義承攬建設工程設計業務,不得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建設工程設計業務。
  第二十六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勘察成果文件進行設計,防止因設計不合理導致質量和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七條 設計單位應當考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護的需要,對涉及施工安全的重點部位和環節在設計文件中注明,并對防范生產安全事故提出指導意見。
  第二十八條 采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的建設工程和特殊結構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
  第二十九條 設計單位應當參與建設單位組織的工程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及其主要隱蔽工程的驗收。
  第三十條 設計單位應當及時解決施工過程中出現的設計問題。在國家和省重點建設工程、大中型公共建筑和大中型基礎設施建設工程、超限高層建設工程、專業技術性強的建設工程、采用新技術、新結構的建設工程等五類建設工程的地基基礎、主體結構、重要設備安裝等施工階段,設計單位應當向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
  設計代表應當向施工單位說明設計意圖,解釋設計文件,跟蹤設計文件的實施情況,及時解決施工中出現的設計問題。
第五章 施工單位行為規范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不得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或者以其他施工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不得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工程。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不得偷工減料。
  第三十三條 施工人員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監督下現場取樣,并送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質量檢測單位進行檢測。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必須依法加強對建筑安全生產的管理,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對建筑安全事故隱患應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防止傷亡和其他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
  第三十五條 施工單位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建筑施工活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并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分部分項工程施工時應有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
  第三十七條 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作業人員未經安全教育培訓或者教育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特種作業人員未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的,不得上崗作業。
  第三十八條 施工單位對列入建設工程概算的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應當用于施工安全防護用具及設施的采購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實、安全生產條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組織設計中編制安全技術措施、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對達到規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應當按規定編制專項施工方案。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前,施工單位負責項目管理的技術人員應當對有關安全施工的技術要求向施工作業班組、作業人員作出詳細說明,并由雙方簽字確認。
  第四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的危險部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應當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和周圍環境及季節、氣候的變化,在施工現場采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
  第四十二條 施工現場臨時搭建的建筑物應當符合安全使用要求,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
  第四十三條 施工單位對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損害的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地下管線等,應當采取專項防護措施。
  第四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向作業人員提供安全防護用具和安全防護服裝,并書面告知危險崗位的操作規程和違章操作的危害。
  第四十五條 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在進入施工現場前,施工單位應當進行查驗;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六條 在施工現場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四十七條 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應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應當按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第四十八條 施工單位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藝、設備、材料。
  第四十九條 施工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傷亡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規定,及時、如實地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特種設備發生事故的,還應當同時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五十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保護事故現場。需要移動現場物品時,應當做出標記和書面記錄,妥善保管有關證物。
第六章 監理單位行為規范

  第五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擔工程監理業務,不得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或者以其他工程監理單位的名義承擔工程監理業務,不得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擔工程監理業務,不得轉讓工程監理業務。
  第五十二條 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不得承擔該項建設工程的監理業務。
  第五十三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監理程序,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對施工質量和安全生產實施監理,并對施工質量和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不得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條件,不得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
  第五十四條 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第五十五條 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工程設計、施工不符合工程質量標準、施工技術標準、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有關單位整改;發現有違反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并予以記載,對重大違法行為或制止無效的,應及時向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報告。
  第五十六條 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報告。
第七章 檢測機構行為規范

  第五十七條 檢測機構從事規定的工程質量檢測業務,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檢測機構不得超出資質范圍從事檢測活動,不得轉包檢測業務。
  第五十八條 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不得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或者鑒定結論。
  第五十九條 檢測報告經檢測人員簽字、檢測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簽字人簽署,并加蓋檢測機構公章或者檢測專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六十條 檢測機構應當將檢測過程中發現的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以及涉及結構安全檢測結果的不合格情況,及時報告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
第八章 施工圖審查機構行為規范

  第六十一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后方可在認定的審查業務范圍內從事施工圖審查活動。
  審查人員應當具備規定的條件。
  第六十二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對施工圖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的安全性、勘察設計企業和注冊執業人員以及相關人員是否按規定在施工圖上加蓋相應的圖章和簽字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審查的內容進行審查,嚴禁出具虛假審查合格書。
  第六十三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對施工圖進行審查后,審查合格的,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審查合格書,審查合格書應當有各專業的審查人員簽字,經法定代表人簽發,并加蓋審查機構公章。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審查情況報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審查不合格的,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將施工圖退建設單位并書面說明不合格原因。同時,應當將審查中發現的建設單位、勘察設計企業和注冊執業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問題,報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十四條 施工圖經審查合格后,仍有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問題,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和行政責任。
第九章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行為規范

  第六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履行行政管理職責,實施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第六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核發放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進行審查,對沒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進行審查時,不得收取費用。
  第六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時提交的建設工程有關安全施工措施的資料、拆除工程備案時提交的資料的主要內容抄送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六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或者暫時停止施工。
  第六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施工單位的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再具備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及時報請頒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七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備案,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應當在收訖竣工驗收備案文件15日內,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七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轄區內建設工程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七十二條 建設工程發生質量安全事故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事故類別和等級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章 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行為規范

  第七十三條 受委托具體實施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的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對責任主體履行質量安全責任的行為以及工程實體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其中,工程質量監督的具體程序、內容和其他有關要求按照《工程質量監督工作導則》執行。
  第七十四條 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發現責任主體和有關機構有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行為的,應及時發出監督整改通知、限期整改;對其中的重要問題,應及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七十五條 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應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5個工作日內向備案機關提交工程質量監督報告,報告應包括對責任主體質量行為及執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檢查情況、工程實體質量監督抽查情況、工程質量安全問題的整改和質量安全事故處理情況以及對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的建議等內容。
  第七十六條 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建立質量安全舉報、投訴受理制度,及時受理對建設工程質量安全事故及隱患的檢舉、控告和投訴。
第十一章 執法檢查和責任追究

  第七十七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監察部門應不定期組織開展全市工程質量安全執法檢查,對監管主體和責任主體貫徹執行有關工程質量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抽查。
  第七十八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施工圖審查等企業或單位以及相關從業人員違反行為規范的,由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予以行政處罰;上述責任主體中,屬于國有企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應當移送監察機關按規定追究責任人的行政紀律責任;造成重大質量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作為不良行為記錄記入本市建安信用監管系統,同時報送省建設廳在建筑市場誠信信息平臺上統一公布。
  第八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沒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設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
  (二)發現質量安全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八十一條 工程建設各方主體和相關部門在履行公務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八十二條 工程建設各方主體質量安全行為除應遵守本行為規范的規定外,還應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工程技術標準等規定。
  第八十三條 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發布部門:廈門市其他機構 發布日期:2007年03月05日 實施日期:2007年03月05日 (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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