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已經步入法治安全時代,衡量各方對生產安全是否重視,法律是唯一標準,而科學的體制又是法律行之有效的組織保證。筆者以為,政府重視不等于政府直接管企業,也不是代勞似的為企業服務;企業重視不等于裝點門面,以隆重儀式迎接政府檢查。重視不是發號召搞活動、貼標語喊口號,重視應該是一種內在機制,并建立與這種內在機制相吻合的行政體制和能產生安全功能的機構。然而,我們在對這個問題的認識上,好像總有一個誤區,即政府重視就是親自抓,企業重視就是迎檢查,諸如此類;更要命的是,政府現在扮演著三位一體的角色,既是生產安全工作的領導者,又是管理者,還是監督者。
先來看看“政府統一領導”的提法,這是一項法定職責。可是,《安全生產法》在賦予各級政府這項職責時,只說要對“安全生產工作”加強領導,協調解決部門監管中存在的問題,沒說依據《安全生產法》加強領導。據此,筆者認為,政府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權雖為法定,但其權限卻超越法律,不受賦權法律本身的制約,這就給生產安全實踐帶來了“雙重標準”。作為責任主體的企業,既要依法而為,又要按政府的意圖行事。如果政府意圖與生產安全法律完全一致,企業運作便暢通無阻;如果政府意圖與生產安全法律稍有出入,企業就會夾在法與政之間左右為難;如果碰到一個社會責任感差的企業,這個“雙重標準”正好成為可鉆的空子和卸責的托辭。同樣,作為監管主體的各級安監部門,也會因“雙重標準”的客觀存在而處境尷尬。因為安監部門是政府的直屬機構或組成部門,其法定職責是依法監管,企業沒問題,各方相安無事;一旦有問題,其致因九成以上是“三違”,按法律只能依法查處,但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是政府在領導,難道安監部門能去查處政府?所以,這是一個隱性的,源于法律的,以人治干擾法治的現實問題。
三種角色,只有“監督”適合政府扮演,而且最好是“監察”。所謂“領導”,在計劃經濟時代,在單一所有制和舊的企業制度下,此角兒非政府莫屬;而今,這個角色當由法律承擔,該做什么,不該做什么,都以國家意志為唯一準則。所謂“管理”,則是企業自己的事,如果忽視這一點,責任主體就名存實亡,主體責任便沒了載體。常態的做法應該是,企業的開辦者,必須依法確保其符合安全條件;政府監管部門依法把好行政許可關。已經投產的企業,其所有安全問題都應自己解決;如果沒能力解決,可請行業協會和有安全資質的中介組織提供技術支持,無需政府及其相關部門介入;如果企業有問題不解決,或無力解決又不委托中介組織解決,并在不安全的情況下繼續生產,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就必須依法干預,嚴肅查處。但不能把這理解為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如果政府仍把自己扮作“領導”角色,出了問題,企業反倒可以追問你是怎么領導的。
再來看看“部門依法監管”。前面提到的“政府統一領導”,其權限可在法外,是無限的;而“部門依法監管”,其權限在法內,是有限的。法外與法內“雙重標準”并存,部門監管必受“二元結構”制約。所謂“二元結構”,一是政府領導,一是法律。部門對企業的監管,到底是依據法律去監管,還是依據政府的意圖去監管。因為政府一定是有意圖的,只要它有表示,作為監管部門就會陷入兩難。實踐中,為什么查處事故總是要等領導表態,明明有法律,領導表態意味著什么?因為領導的態度是判斷事故跟領導有無關系的根據。領導說嚴肅查處,表明跟領導沒關系,部門就敢放手查處;如果領導不表態,部門就要琢磨這個事會不會跟領導有關,依法查處會不會影響領導形象,會不會影響部門利益。所以,基于“政府統一領導”的“部門依法監管”很容易落空;這是制度安排考慮不周所導致的結構性矛盾,在理論上站不住腳,在邏輯上也沒法推通。
所以,應該消除“二元結構”和由此而產生的“雙重標準”,給生產安全有關各方以科學的定位,建立企業、從業者、政府三方機制,各有側重,各負其責,實現法治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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