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強制措施在我國行政法理論上和實務中,存在較大意見分歧和模糊認識。行政強制法也早在1999年前后納入了立法計劃,由于爭議較大,至今未能公布施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的,有權依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筆者作為一名基層執法人員,根據現有法律法規的學習并結合工作實際,談一些關于安全生產行政強制措施的個人觀點,與同行商榷。
一、行政強制措施由來
1989年以前,我國現行法上基本沒有行政強制措施這個概念,后來陸續在《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和《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條文中才出現如“限制人身自由或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等文字描述。與此同時,行政強制措施也明確納入可申請行政訴訟、行政復議和請求國家賠償的行為范圍之中。
行政強制措施的定義可參照《行政強制法(草案)》(三次審議稿)中的描述:“行政強制措施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情形,依法對公民人身自由實施暫時性限制,或者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產實施暫時性控制的行為”。
二、采取安全生產行政強制措施的主要依據
1、《安全生產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應當在十五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2、《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鐵路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海關)在進行易制毒化學品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查看現場、查閱和復制有關資料、記錄有關情況、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必要時,可以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3、《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辦法》(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號)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查看現場、查閱和復制有關資料、記錄有關情況、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必要時,可以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4、《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5號)第十五條規定: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在用設施、設備、器材,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內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決定:(一)能夠修理、更換的,責令予以修理、更換;不能修理、更換的,不準使用;(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現場處理措施;(三)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四)經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設備、設施、器材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實施查封、扣押,應當當場下達查封、扣押決定書和被查封、扣押的財物清單。在交通不便地區,或者不及時查封、扣押可能影響案件查處,或者存在事故隱患可能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實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時內補辦查封、扣押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5、《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暫行規定》(國家安監總局令第24號)第十一條規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的,有權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一)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在用設施、設備、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應當在作出查封、扣押決定之日起15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二)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臨時查封有關場所;(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當場下達查封、扣押決定書和被查封、扣押的財物清單。在交通不便地區,或者不及時查封、扣押可能影響案件查處,或者存在事故隱患可能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實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時內補辦查封、扣押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三、執行中的困惑和問題
安監部門肩負著安全生產監管的重要職責,行政強制措施作為一項重要的行政手段,在行政強制執行中也會遇到一些困惑和問題。
1、行政強制措施的設定權不明確。設定安全生產行政強制措施的有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根據《立法法》第八條第五項“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五)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第九條“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以及《國務院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國發〔2010〕33號)第9條中關于“各類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不得違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等的規定,在行政強制法正式公布施行前,筆者認為,法律可以設定行政強制措施,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強制措施。
2、查封、扣押的后續處理措施不全。對《安全生產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十五條補充了后續處理的規定。但是《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安監部門沒有專門明確后續處理的規定。
四、執行過程中的注意事項
1、適用范圍。筆者認為大致有以下兩種情形:(1)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2)對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查看現場、查閱和復制有關資料、記錄有關情況、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必要時,可以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在《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暫行規定》未公布施行前,大家對于安全生產行政強制措施認識相對一致,但在該規章施行后,一部分人認為可以根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暫行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扣押“所有”相關證據材料和物品,臨時查封“所有”有關場所。之所以出現不同的理解,是因為大家對于規章是否可以設定行政強制措施有不同的判斷。《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暫行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共三項內容,其第三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為兜底項,雖然各項之間沒有必然聯系,但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可在《安全生產法》、《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中有所引證,當然該規章解釋權歸國家安監總局。
筆者認為《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暫行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臨時查封有關場所”仍是在《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情形(即對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下可以采取,并非完全反對這部分人的觀點,而是出于降低自身在日常執法中的“風險”,必須慎重采取有關行政強制措施,理由如下:一是《立法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范圍內,制定規章。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于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二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關于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范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04〕96號)的有關要求: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參照規章。在參照規章時,應當對規章的規定是否合法有效進行判斷,對于合法有效的規章應當適用。三是結合《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文書使用手冊》(國家安監總局編,煤炭工業出版社出版,2010年10月第2次印刷)中第99頁至100頁《強制措施決定書》的有關敘述。
2、履行義務。在作出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前,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對其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采納。在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后,須告知行政相對人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因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等侵犯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總之,在日常監督檢查過程中,須依法采取安全生產強制措施,本著有利于實現行政目的,提高安全生產監管的效率和質量,切實履行好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以上僅為個人觀點,不對不足之處,請批評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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