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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模式的三次大變革

作者:張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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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國務院公布了新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與2002版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相比,無論是管理的范圍還是相關部門的職責分工,都有了很大的變化,自2008年2月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公布《條例》征求意見稿以來,歷時3年、數移其稿,其間,針對各地在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管過程中遇到的實際問題,充實了大量實質性內容,這足以說明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的重要性、復雜性和艱巨性。縱觀我國危險化學品管理演化過程,其管理范圍和職能部門的監管職責經歷過三次大的變化:

    有關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源于1961年1月經國務院批準頒布、分別由國家經委、化學工業部、鐵道部、商業部、公安部制訂試行的6個部門規章:《關于中、小型化工企轉業安全生產管理規定》、《化學危險物品儲存管理暫行辦法》、《化學危險物品憑證經營、采購暫行辦法》、《鐵路危險物品運輸規則》、《化學危險物品防火管理運輸規則》、《關于違反爆炸、易燃物品管理規則處罰暫行辦法》。1987年2月17日國務院發布了《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這是我國第一部專門針對危險化學品管理的行政法規,這一版本基于計劃經濟體制,因而,整部法規充滿了計劃經濟體制的特征。《條例》規定:國家對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統一規劃、嚴格管理,對新建、擴建、改建生產劇毒化學危險物品企業實行嚴格控制,禁止鄉、鎮、街道企業生產劇毒化學危險物品;新建、擴建、改建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經所在地省轄市以上(含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地方新建、擴建、改建生產劇毒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并報化學工業部備案;新建、擴建、改建經營化學危險物品企業,必須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含縣級)商業局提出申請,當地商業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商業廳(局)核發經營許可證。在項目建設審查驗收環節,則采用了多部門聯合把關的管理機制。《條例》所定義的化學危險物品,是國家標準GB6944-86《危險貨物分類與品名編號》中規定的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蝕品七大類,但未明確具體的品種,爆炸品也未納入《條例》的管理范圍。這一版本的《條例》一個顯著的特征就是僅設置了兩條罰則,并且不涉及對企業的經濟處罰。

    2002年1月26日,國務院公布了《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從國務院第344號令的措詞來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并非1987年發布的《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的修訂版,其中的關鍵性名詞也由“化學危險物品”變為“危險化學品”。這一版本的《條例》充分展現了市場經濟體制的特征,同時也留有計劃經濟體制的痕跡:《條例》為經貿、公安、質檢、環保、鐵路、民航、交通、衛生、工商、郵政等十個職能部門在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方面的職責作了明確分工,對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的安全職責提出了嚴格的要求,就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的違法行為明晰了法律責任;與《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相同之處在于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及其新、改、擴建設項目仍然必須經政府批準,其中,劇毒化學品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他危險化學品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批準。這一版本的《條例》所定義的危險化學品,包括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蝕品,共八大類,并明確“危險化學品”列入以國家標準公布的《危險貨物品名表》(GB12268),劇毒化學品目錄和未列入《危險貨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由國務院經濟貿易綜合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環境保護、衛生、質檢、交通部門確定并公布,就總體而言,《條例》所指的“危險化學品”仍基于GB6944-86,不同之處在于以《危險貨物品名表》的形式規定了品種范圍。
   與《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相比,這一版本將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納入了監管范圍。
    2011年3月2日,國務院公布了經修訂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與2002版的《條例》相比,這一版本的《條例》有了許多新的特色:第一,規定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并對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等職能部門的職責作了調整和充實;第二,取消了實行了幾十年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及其新、改擴建設項目由政府批準的規定;第三,對危險化學品的定義作了較大的調整,從《條例》第三條的內容來看,應當基于GB13690-2009《化學品分類和危險性公示通則》,即源于GHS,而具體的范圍也將以“危險化學品目錄”的形式公布;第四,對農藥的安全管理給出了更為科學的限定,即屬于危險化學品的農藥的安全管理才適用本《條例》,從《條例》第三條的內容來看,屬于危險化學品的農藥將由農業部門確認;第五,取消了2002版《條例》設置的從未實行過的“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行政許可事項,增加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規定的相應許可事項;第六,融合了現行其他法規和規章中與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相關的內容,特別是大量充實了危化品運輸安全管理事項;第七,下放了行政許可權限,明確,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儲存和經營環節的行政許可,分別由地市級和縣級安監部門負責實施,同時,強化了行政許可環節的安全審查管理;第八,明確了與社會管理和公共安全密切相關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管理的特定要求;第九,對從業單位適用《條例》的生產經營活動范圍作了調整,增加了對危險化學品使用和儲存環節的管理要求,充實了危化品環境管理和登記管理內容,而廢棄危險化學品的處置則改由其它法律法規加以調節;第十,加大了對從業單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對實施行政處罰的部門作了更明確的規定。

    筆者認為,將于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其調節的范圍更加清晰,從業單位和管理部門的職責更加明確,地市級和縣級安監部門的責任更加重大,從業單位違法成本大幅度提高,與相關法律法規的銜接性大大增強。為了使《條例》得以更有效實施,無論是監管部門還是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都有必要精心準備、從容應對,將法定要求演化為保障生產經營活動的具體措施,將法定職責落實到監督管理的每一個具體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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