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監理業務實施
第十條 監理單位應當聘用具有相應資格的監理人員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業務。監理人員包括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員。監理人員資格應當按照行業自律管理的規定取得。
監理工程師應當由其聘用監理單位(以下簡稱注冊監理單位)報水利部注冊備案,并在其注冊監理單位從事監理業務;需要臨時到其他監理單位從事監理業務的,應當由該監理單位與注冊監理單位簽訂協議,明確監理責任等有關事宜。
監理人員應當保守執(從)業秘密,并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水利工程項目從事監理業務,不得與被監理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發生經濟利益關系。
第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下列程序實施建設監理:
(一)按照監理合同,選派滿足監理工作要求的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員組建項目監理機構,進駐現場;
(二)編制監理規劃,明確項目監理機構的工作范圍、內容、目標和依據,確定監理工作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并報項目法人備案;
(三)按照工程建設進度計劃,分專業編制監理實施細則;
(四)按照監理規劃和監理實施細則開展監理工作,編制并提交監理報告;
(五)監理業務完成后,按照監理合同向項目法人提交監理工作報告、移交檔案資料。
第十二條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
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全面履行監理合同約定的監理單位職責,發布有關指令,簽署監理文件,協調有關各方之間的關系。
監理工程師在總監理工程師授權范圍內開展監理工作,具體負責所承擔的監理工作,并對總監理工程師負責。
監理員在監理工程師或者總監理工程師授權范圍內從事監理輔助工作。
第十三條 監理單位應當將項目監理機構及其人員名單、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員的授權范圍書面通知被監理單位。監理實施期間監理人員有變化的,應當及時通知被監理單位。
監理單位更換總監理工程師和其他主要監理人員的,應當符合監理合同的約定。
第十四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合同,組織設計單位等進行現場設計交底,核查并簽發施工圖。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的施工圖不得用于施工。
監理單位不得修改工程設計文件。
第十五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規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視、跟蹤檢測和平行檢測等方式實施監理,發現問題應當及時糾正、報告。
監理單位不得與項目法人或者被監理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或者設備質量。
監理人員不得將質量檢測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2026…
加快培育服務消費新增長點工作方案
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辦法
高等學校實驗室安全規范
關于加強博物館藏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關于加強文物博物館單位開放安全管理…
養老機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人民防空行業標準管理辦法
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管理與監督…
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廢止】
生產現場安全通道規定
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管理暫行辦法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監督管理暫行辦…
中華人民共和國塵肺病防治條例
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
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