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
發 文 號:財綜[2012]34號
發布單位:財政部、環境保護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含原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原國家計劃委員會)
發布日期:2012-05-21
實施日期:2012-07-01
第二十三條 處理企業報送《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處理情況表》時,應當同時提供以下資料:
(一)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入庫和出庫記錄報表;
(二)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處理作業記錄報表;
(三)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產物出庫和入庫記錄報表;
(四)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產物銷售憑證或處理證明。
相關報表和憑證按照環境保護部統一規定的格式報送。
第二十四條 各省(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處理企業報送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處理情況表》及相關資料后組織開展審核工作,并在每個季度結束次月的月底前將審核意見連同處理企業填寫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處理情況表》,以書面形式上報環境保護部。
環境保護部負責對各省(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上報情況進行核實,確認每個處理企業完成拆解處理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種類、數量,并匯總提交財政部。
財政部按照環境保護部提交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處理種類、數量和基金補貼標準,核定對每個處理企業補貼金額并支付資金。資金支付按照國庫集中支付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部、稅務總局、海關總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中央政府性基金預算編制的要求,編制年度基金支出預算,報財政部審核。
財政部應當按照預算管理規定審核基金支出預算并批復下達相關部門。
第二十六條 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中列211類61款“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基金支出”(新增)。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進口電器電子產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分別向國家稅務局、海關報送電器電子產品銷售和進口的基本數據及情況,并按照規定申報繳納基金,自覺接受國家稅務局、海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處理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數據信息管理系統,跟蹤記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接收、貯存和處理,拆解產物出入庫和銷售,最終廢棄物出入庫和處理等信息,全面反映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在處理企業內部運轉流程,并如實向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報送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和拆解處理的基本數據及情況。
第二十九條 處理企業申請基金補貼相關資料及記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和拆解處理情況的原始憑證應當妥善保存備查,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三十條 環境保護部和各省(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基金補貼審核制度,通過數據系統比對、書面核查、實地檢查等方式,加強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處理的環保核查和數量審核,防止弄虛作假、虛報冒領補貼資金等行為的發生。
第三十一條 財政部會同環境保護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建立實時監控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和生產銷售的信息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監控系統)。
處理企業和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建立監控系統。處理企業建立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數據信息管理系統應當與監控系統對接。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建立監控系統的要求,登記企業信息并報送電器電子產品生產銷售情況。
第三十二條 財政部、審計署、環境保護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稅務總局、海關總署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基金繳納、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對基金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理、處罰。
第三十三條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協助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做好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處理種類、數量的審核工作。
第三十四條 環境保護部和各省(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分別公開全國和本地區處理企業拆解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及接受基金補貼情況,接受公眾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監督和舉報基金繳納和使用中的違法違規問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單位和個人舉報投拆的問題進行調查和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理、處罰、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國務院批準或者授權,擅自減免基金或者改變基金征收范圍、對象和標準的;
(二)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基金補貼的;
(三)滯留、截留、挪用基金的;
(四)其他違反政府性基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處理企業有第一款第(二)項行為的,取消給予基金補貼的資格,并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六條 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違反基金征收管理規定的,由國家稅務局比照稅收違法行為予以行政處罰。進口電器電子產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違反基金征收管理規定的,由海關比照關稅違法行為予以行政處罰。
第三十七條 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環境保護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稅務總局、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執行。
附:1.對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征收基金的產品范圍和征收標準
2.對進口電器電子產品征收基金適用的商品名稱、海關稅則號列和征收標準(201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