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認證機構自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完成初審;符合要求的,向申請單位發出受理通知書。
第九條 認證機構對通過初審的礦用產品進行技術審查、現場評審及產品抽樣與檢驗工作;
(一)技術審查:組織安全標志評審人員對申請安全標志的礦用產品的標準、圖紙等技術文件進行審查,提出技術審查報告;
(二)現場評審:組織安全標志評審人員對申請單位的資質、技術力量、生產設備和檢測手段等生產條件進行現場評審,提出現場評審報告;
(三)產品的抽樣與檢驗:委托經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授權的檢驗機構,對礦用產品進行抽樣檢驗,提出檢驗報告。
技術審查、現場評審和產品抽樣與檢驗工作,在發出受理通知書后45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十條 認證機構在初審、技術審查、現場評審和產品檢驗的基礎上,對申請安全標的礦用產品作出綜合評審。
第十一條 認證機構對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礦用產品,發給安全 標志證書,準許在該產品和包裝上使用安全標志標識;向生產單位所在地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未設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和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分別備案,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 申請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單位,按國家規定繳納評審費用。
第十三條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有效期,根據礦用產品標準和管理要求,一般為2年-5年。
第十四條 承擔礦用產品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應當嚴格按國家規定檢驗,依法保守被檢礦用產品的技術秘密,對檢驗結果負責。
第十五條 安全標志評審人員,應當按規定開展技術審查、生產單位的現場評審工作,依法保守礦用產品和生產單位的技術秘密,對審查、評審工作負責。
第十六條 認證機構對安全標志管理產品的評審結果負責。
第三章 安全標志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有效期屆滿需要延長的,生產單位應于有效期屆滿前90日內,按申請程序申請更換安全標志。
第十八條 安全標志有效期內,生產單位或礦用產品變更名稱、搬遷或被兼并及生產條件發生變化的,應按申請程序申請更換安全標志。
第十九條 安全標志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停使用安全標志:
(一)未能保持礦用產品質量穩定合格的;
(二)礦用產品性能及生產現狀不符合要求的;
(三)在煤炭生產與建設中發現礦用產品存在隱患的;
(四)安全標志使用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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