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執行國家礦山安全法律、法規及煤炭行業安全規程、技術標準,強化煤炭工業安全監察與管理,保障職工安全與健康,保護國家資源與財產,保證生產建設正常進行,促進煤炭工業的健康發展,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各級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及各類煤炭工業企業。
第二章 安全監察機構
第三條 煤炭工業部主管全國煤炭行業的安全監察與管理工作。
省(區、市)、市(地)、縣(市)、鄉(鎮)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設立的安全監察機構(統稱安全監察局、處、站),主管所轄地區煤炭行業的安全監察與管理工作。
各級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按企業隸屬關系,向煤炭工業企業派駐安全監察機構,主管其企業的安全監察與管理工作。
煤炭工業部、省(區、市)、市(地)、縣(市)、鄉(鎮)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的安全監察機構為上下級業務領導關系;各級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的安全監察機構與其派駐煤炭工業企業的安全監察機構為上下級業務領導關系。
第四條 各級安全監察機構應根據安全監察與管理工作的需要,設立有關職能部門,配備專業技術人員。
第五條 各級安全監察機構的局、處、站長按所在單位行政副職配備;總工程師、主任工程師按所在單位副總工程師級配備。安全監察局、處、站長的任免,要征求上一級安全監察機構的意見。
第六條 派駐煤炭工業企業安全監察機構的人員享受所駐單位同級生產、技術和管理人員同等政治、生活福利待遇和獎勵。
第七條 各級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和煤炭工業企業應為安全監察機構配備必要的業務辦公、交通工具、通訊裝備、儀器儀表等安全監察裝備。
第三章 安全監察機構職責
第八條 各級安全監察機構依照國家礦山安全法律、法規和行業安全規程、規定、技術標準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檢查國家安全生產方針、政策,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煤炭行業安全規程、規定、技術標準及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監督檢查礦山救護、安全培訓、勞動保護工作。
三、監督檢查安全規劃、安全措施、安全規章制度、安全生產責任制、業務保安責任制的制定和實施;參加礦山工程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對煤炭工業企業進行安全綜合評價和咨詢。
四、監督檢查煤炭工業企業安全生產狀況。組織安全檢查,監督事故隱患排查;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礦井和作業場所提出整改或停產整頓意見。
五、監督檢查煤礦設備、設施、儀器和材料等的安全質量。對涉及井下安全的產品,施行入井安全認證。
六、監督檢查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對事故單位及事故責任者作出罰款決定和提出處理意見。
七、監督檢查煤炭工業企業職工的安全行為。對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的職工,可吊銷安全資格證書及罰款,提出撤銷職務、調離崗位等處罰建議;對煤炭工業企業生產技術管理干部的安全工作進行考評;提出企業經營者收入分配及干部提升、晉級、評先進等的安全考評意見。
八、監督檢查安全技術措施費用的提取和使用。
九、表彰獎勵安全生產先進集體和個人。
十、支持和幫助群眾團體做好群眾安全工作和開展安全活動。
第九條 為保證各級安全監察機構行使職責,各級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和煤炭工業企業按下列要求做到:
一、各級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派駐煤炭工業企業的安全監察局、處、站所需的交通工具、通訊裝備、監察儀器、儀表和辦公用品等由駐在單位負責配備。
二、安全監察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決定停止作業時,有關部門和人員必須立即執行,恢復作業須經安全監察機構同意。
三、煤炭工業企業評選先進、表彰獎勵,涉及安全工作的須經安全監察機構同意。
四、安全監察機構處以的安全罰款,作為安全獎勵基金,由安全監察機構掌握使用,單位財務單立賬戶。
第四章 安全監察工作制度
第十條 實施全員、全過程、全方位安全監察。各級安全監察機構對擔負煤炭生產建設的各級領導、管理及生產人員履行安全職責和安全行為的情況實行安全監察;對礦井的設計、建設、驗收、生產和報廢實行安全監察;對礦井采、掘、機、運、通等生產系統實行安全監察。
第十一條 建立安全生產目標管理制度。各級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層層下達安全目標,進行考核,實施獎罰。
第十二條 建立煤礦安全檢查制度。煤炭工業部、省(區、市)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每半年,市(地)、縣(市)、鄉(鎮)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每季組織安全檢查;煤炭工業企業要開展經常性的安全檢查活動。各級安全監察機構要組織煤礦安全專業技術巡回監察隊,對煤礦實施巡回監察。
第十三條 建立礦井事故隱患排查制度。按照企業負責、政府監督檢查的原則,建立礦井事故隱患排查制度,明確各級領導和業務部門的安全職責。
第十四條 建立事故統計報告、處理制度。煤炭工業企業在生產區域內發生事故,按照《煤炭工業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統計規定》進行報告、統計并參與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建立安全監察例會制度。煤炭工業部每年召開安全監察工作會議,省(區、市)每半年,地(市)、縣(市)、鄉(鎮)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礦務局、礦每月召開安全監察工作會議和安全辦公會議,總結分析安全情況,制定安全生產措施,部署安全工作。
第十六條 建立安全情況調度匯報制度。省(區、市)每月,市(地)、縣(市)、鄉(鎮)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安全監察機構每半月向上一級安全監察機構匯報安全情況。煤炭工業企業要不定期地向主管部門匯報重要安全活動及安全情況。
第十七條 研究探討煤炭工業企業安全監察與管理經驗,向所在單位和上級提出安全工作對策和建議。
第十八條 建立安全監察工作總結、評比和表彰制度,開展爭創標準化安全監察局、處、站和優秀安全監察員活動。煤炭工業部、省(區、市)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每年,市(地)、縣(市)、鄉(鎮)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和煤炭工業企業每半年對安全監察工作進行總結、評比和表彰。
第五章 安全監督員與安全監察員
第十九條 煤炭工業部聘任煤炭工業部安全監督員。安全監督員按照《煤炭工業部安全監督員管理暫行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條 煤炭工業部、省(區、市)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聘任煤炭工業安全監察員。安全監察員由煤炭工業部組織培訓和考核,統一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工業安全監察員證》。
第二十一條 煤炭工業安全監察員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擁護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熱愛煤炭工業安全監察工作,堅持原則,責任心強。
二、從事煤炭工業生產技術工作五年以上,熟悉本職業務、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區、科長以上的干部。
三、身體健康,能勝任安全監察與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安全監察員的職責是:
一、依照國家礦山安全法律、法規和煤炭行業安全規程、規定、技術標準及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監督檢查煤炭工業企業的安全生產狀況。
二、監督檢查煤炭工業企業安全監察、礦山救護、安全培訓、勞動保護工作情況。
三、監督檢查煤炭工業企業安全生產責任制、業務保安責任制、安全規章制度的落實情況和特殊工種人員持證上崗情況。
四、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生產現場和作業場所,有權令其整改,限期解決。情況緊急時,有權停止作業,撤出人員。
五、對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事故責任者,有權吊銷安全資格證書和給予經濟處罰,有權提出撤銷職務、調離崗位等建議。
第二十三條 安全監督員和安全監察員應盡職盡責,因玩忽職守造成事故的,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省(區、市)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制訂實施辦法,報煤炭工業部備案。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煤炭工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執行。煤炭工業部原頒發的《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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