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縣級礦山安全衛生監察工作規則》的通知
近年來,根據《礦山安全監察條例》的精神,截止一九八九年三月底,各地經政府批準陸續建立了二百多個縣級礦山安全衛生監察機構,尚有三百個正在籌建中。這些機構的建立,對貫徹實施礦山安全生產法規,促進礦山安全生產起了積極作用。
目前全國有鄉鎮礦山二十多萬個,每年死亡6500多人,占全國工傷事故死亡人數的40%以上。鑒于這種情況,我部在《勞動安全監察工作五年設想》中和今年全國勞動安全監察工作會議上曾強調,在鄉鎮礦山多的縣(市、區),尤其是傷亡事故嚴重的縣(市、區)應盡快設立礦山安全衛生監察機構,開展監察工作。為促進其工作制度化、規范化,使之更好地發揮作用,我部制定了《縣級礦山安全衛生監察工作規則》,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
縣級礦山安全衛生監察工作規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國家礦山安全衛生監察制度,促進礦山安全生產,根據《礦山安全監察條例》特制定本工作規則。
第二條 縣級礦山安全衛生監察機構受縣勞動局領導,業務上受市(地)礦山安全衛生監察機構指導。重點負責對本縣范圍內的鄉鎮礦山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執行《礦山安全條例》和其它有關法規的情況進行監察。
第三條 縣級礦山安全衛生監察機構按《礦山安全監察條例》的規定配備礦山安全監察員。礦山安全監察員由縣勞動局提名,經市(地)礦山安全衛生監察機構審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廳(局)任命和簽發《礦山安全監察員證》,并報勞動部備案。
縣級礦山安全衛生監察機構主要負責人的任免和調動,應預先征求市(地)礦山安全衛生監察機構的意見,并報省勞動廳(局)備案。
第四條 縣級礦山安全衛生監察機構除行使《礦山安全監察條例》第四條規定的內容外,同時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對本縣范圍內的鄉鎮礦山實行定期巡回監察。發現明顯違章指揮、違章操作的工作人員,可根據有關規定當場罰款。對查出的問題和危害職工安全健康的隱患,要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可向有關礦山企業及其主管部門發出《礦山安全監察意見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對逾期不改的可根據當地罰款辦法實行罰款。
二、負責鄉鎮礦山礦長安全資格的初審工作。
三、根據授權,對嚴重違反《礦山安全條例》和其它有關安全生產法規的礦山企業和有關人員,應分別處以罰款,吊銷《礦長安全資格證》,要求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四、對不具備基本安全生產條件的礦山企業,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予以封閉。
五、參加礦山事故調查,監督事故處理。負責礦山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的綜合統計上報工作。
第五條 礦山安全監察人員憑其證件在所負責的范圍內,有權隨時進入現場檢查,參加礦山企業及其主管部門召開的有關安全生產的會議,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礦山安全監察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發現有危及職工安全健康的問題,有權要求立即解決或限期解決。情況緊急時,有權要求立即從危險區內撤出作業人員。
第六條 礦山安全監察人員發現違反《礦山安全條例》或其它安全生產法規的情況,不及時制止,又不向上級匯報的,應以失職論處。礦山安全監察人員有濫用職權、絢私舞弊行為的,應從嚴懲處。
第七條 縣級礦山安全衛生監察機構應配備必要的監察設備、交通工具和防護用品。
第八條 縣級礦山安全衛生監察機構應與同級礦山企業主管部門、衛生、環保、公安、檢查等部門和工會組織,互相配合,分工協作,經常交流情況,共同研究問題,必要時組織聯合檢查。
第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責任制度。
第十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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