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對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的罰款處罰,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所屬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三)對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行政處罰,由負責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三條 造成跨行政區域污染的行政處罰案件的管轄,由污染行為發生地和污染結果發生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兩個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都有管轄權的行政處罰案件,由最先發現或者最先接到舉報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轄。
第十四條 對行政處罰案件的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爭議雙方應報請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五條 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管轄范圍內的行政處罰案件實施處罰有困難的,可以報請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處罰確有困難或者不能獨立行使處罰權的,經通知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當事人,可以對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轄范圍內的案件直接實施行政處罰。
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其管轄范圍內的案件交由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直接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不屬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管轄。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罰款處罰的權限,適用如下規定:
(一)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超過1萬元的罰款,報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二)省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超過5萬元的罰款,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20萬元以下罰款。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實施罰款處罰的權限,適用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章行政處罰的程序
第一節簡易程序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事實確鑿、情節輕微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九條 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環境保護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遵守下列簡易程序:
(一)執法人員應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二)現場查清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并制作現場檢查筆錄;
(三)向當事人說明違法的事實、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
(四)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五)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六)告知當事人如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在決定之日起3日內報本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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