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城市河道整治和建設工程開工前,應當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河道監管機構等相關管理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提前介入工程建設。
第十三條 城市河道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方可按照城市河道接收管理要求,向城市河道監管機構等相關管理單位辦理工程交接手續。對不符合建設質量和建設內容的工程應當進行整改,整改合格后由管理單位接收。
第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監督城市河道的接收工作,并按照城市河道管理的分類,由建設單位將竣工驗收合格后的城市河道分別交由市、區河道監管機構接收管理。
政府城建投資及社會捐資建設的城市河道,由城市河道監管機構接收管理;政府其他部門及社會投資建設的、在城市河道范圍內的其他設施,由產權單位自行管理、維護,并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河道監管機構的監督。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五條 城市河道管理范圍以城市河道規劃用地紅線為準;未按規劃實施的,以實際城市河道整治綠線為準。尚未按照規劃整治的建筑及土地,其改建時應當按照規劃退讓到位。
城市河道現有管理范圍小于河道藍線以外10米的,以藍線以外10米為城市河道保護范圍。
第十六條 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應當根據建設規劃的要求,設置相應規范的慢行系統,確保行人和騎車人的交通便利和安全。
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杭州市旅游規劃要求和城市河道特點,開設水上旅游線路,方便市民和游客游覽。開設的水上旅游線路應當符合水上交通管理的有關規定。
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及河道兩岸的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和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保護的要求加以妥善修繕,并在遵循保護的原則下予以利用。
第十七條 在城市河道管理和保護范圍內開設經營性場所、設置戶外廣告設施、實施亮燈工程、開展旅游休閑等活動的,應當符合城市河道相關規劃要求,遵守城市河道潔化、綠化、亮化、序化和防洪排澇、水上交通、環境保護等規定,并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河道監管機構的監督管理。
相關管理部門在審批涉及城市河道管理和保護范圍內的有關事項時,應當符合城市河道保護的具體要求。
第十八條 修建橋梁、碼頭、跨河管線和其他設施,應當符合相關規劃要求。橋梁的梁底標高應當高于設計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通航的規范要求,予以超高預留。
第十九條 需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臨時占用、挖掘城市河道的,應當取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對影響城市河道防洪排澇功能的,有關單位還應當委托具有水利、水文設計資質的單位進行影響評估。臨時占用、挖掘施工完畢,應當按期恢復城市河道原狀。
第二十條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外20米以內實施高堆土、深基坑開挖、打樁、爆破等危及城市河道安全行為的,施工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施工保護方案,在開工前7日內將施工保護方案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涉及施工保護方案的意見,施工單位應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河道監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涉河在建建設項目的監督管理,確保城市河道排水暢通和河道設施安全。對不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和其他技術標準的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等建設工程,應當督促建設單位限期采取措施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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