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船舶、浮動設施與船員
第十一條 船舶、浮動設施所有人應當持所有權的證明文件和技術資料,到設區的市海事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登記,但長度小于五米的非機動船除外。
船舶、浮動設施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其所有人應當持登記的有關證明文件和變更證明文件,到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登記。
船舶、浮動設施滅失、失蹤的,其所有人應當到登記機構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二條 依法登記或者即將登記的船舶、浮動設施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檢驗。
第十三條 長度小于五米的機動船和電瓶船申請檢驗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檢驗申請書;
(二)船舶出廠合格證或者質量證明書。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檢驗,檢驗合格的,向申請人頒發船舶檢驗證書;經檢驗不合格的,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長度小于五米的非機動船舶、水上摩托艇所有人應當持購船發票和合格證到經營地縣(市、區)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備案船舶發生轉籍、注銷、租賃和抵押的應當到備案機關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五條 水上摩托艇應當在海事管理機構劃定的專門水域進行活動。
第十六條 船員、水上摩托艇駕駛人員應當經有資質的培訓機構進行安全和技能培訓,依法取得有效證書,方可駕駛簽注范圍內的船舶或者水上摩托艇。
禁止未取得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船員上崗。
第四章 港口、渡口與航道
第十七條 港口、航道及其設施的建設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用于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和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公益性渡口和經營性渡口的設置、撤銷,分別由渡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渡口經營者向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渡口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設置、撤銷渡口。
第十九條 公益性渡口的建設、養護和管理由渡口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經營性渡口的建設、養護和管理由經營者負責。
渡口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在渡口設置明顯標志并保持標志完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移動、損毀渡口安全設施及其標志。
第二十條 禁止在港口、渡口、航道水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養殖、種植;
(二)排放超過國家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
(三)傾倒泥土、砂石、廢棄物;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一條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通航水域內挖砂、取石、堆存材料、設置永久性固定設施。
第二十二條 航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航道及其設施的監測、養護,保障航道的安全、暢通。
航運管理機構組織實施勘測、疏浚、拋泥、吹填、清障以及維修航道和設置航標等施工作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撓、干涉或者索取費用。
山西省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
煤礦單班入井(坑)作業人數限員規定…
山西省防范瞞報生產安全事故行為規定
山西省遏制礦山企業瞞報生產安全事故…
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2022年修訂】
山西省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
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廢止】
山西省煤炭管理條例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
建筑施工特種作業人員管理規定實施細則
山西省道路運輸條例
太原市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管理暫行…
山西省建筑施工安全標準化工作實施方案
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2016年修訂】【…
山西省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管理辦法
山西省地質災害防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