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竊電量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按照私接用電設備額定容量乘以實際竊電時間計算;
(二)按照用電計量裝置標定電流值(裝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電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實際竊電時間計算;通過互感器竊電的,應當再乘以相應的互感器倍率計算確定。
竊電時間無法查明的,竊電日數以一百八十日計算,用電時間不足一百八十日的,竊電日數以實際用電日數計算。每日竊電時間:居民用戶按照六小時計算,其他用戶按照十二小時計算。
用電信息采集設備所記錄的相關數據可以作為竊電時間和竊電量計算的依據。
第三十五條供電企業發現涉嫌竊電行為時,有權制止并收集、提取有關竊電行為的證據,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供電企業在發電、供電系統運行正常的情況下,應當連續向用戶供電,不得擅自中止。確需中止供電的,供電企業應當事先通知用戶。供用電雙方應當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對人身和財產造成損害。
用戶對供電企業中止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投訴。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投訴后,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十七條供電企業因檢修等原因需要中止供電或者限電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事先通知用戶或者進行公告:
(一)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的,應當提前七日通知用戶或者公告;
(二)因供電設施臨時檢修的,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公告,并通知關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重要用戶;
(三)因發電、供電系統發生故障的,應當按照有序用電方案確定的限電序位中止供電或者限電。
引起中止供電或者限電的原因消除后,供電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電。
第三十八條供電企業對下列嚴重影響電網安全和電能供應的用戶,可以中止供電:
(一)用戶接入電網的用電設備影響電網供電質量或者對電網的安全運行構成干擾、妨礙;
(二)擅自向外轉供電;
(三)其他嚴重影響電網安全和電能供應,確需中止供電的。
被中止供電的用戶消除對電網安全和電能供應的影響,且具備安全用電條件的,供電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電。
第三十九條有證據表明用戶有竊電行為的,供電企業可以中止供電。
被中止供電的用戶停止竊電行為并承擔了相應民事責任或者依法提供了擔保的,供電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電。
第四十條對逾期未交付電費的用戶,供電企業應當及時催交。用戶自逾期之日起超過三十日,經催交仍未交付電費的,對居民用戶,供電企業應當至少提前七日通知后,方可中止供電;對非居民用戶,供電企業應當至少提前三日通知,并在中止供電前一小時再行通知后,方可中止供電。
用戶交付所欠電費及違約金后,供電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電。
第四十一條供電企業不得實施下列損害用戶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供電或者擅自中止供電;
(二)不執行國家規定的電價,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者變更收費標準;
(三)不按照規定序位限電;
(四)擅自增設供電條件或者變相增加用戶負擔;
(五)其他損害用戶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執法工作的監督管理,規范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執法行為。
第四十三條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電力設施遭受破壞現場進行調查;
(二)進入供電企業或者用戶的供用電現場進行檢查;
(三)查閱、調取和復制有關資料;
(四)調查、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
(五)采用錄音、錄相、拍照、筆錄、檢測等手段收集證據;
(六)對涉嫌竊電人使用的工具、裝置和有關資料先行登記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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