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對于因歷史原因或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監管權限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作出專題報告。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出租或發包的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應當與承包、承租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并在協議中明確各方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承租單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負有統一協調和監督管理的職責。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月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并按照監管權限于本月結束前,由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簽字后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報送隱患排查治理調度統計表。內容包括:
(一)隱患排查開展情況;
(二)發現的事故隱患數量;
(三)一般事故隱患和較大事故隱患的排除情況;
(四)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情況;
(五)現存重大隱患情況;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四條 重大隱患治理工作結束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監管權限,于3日內報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
第四章 安全監管部門職責
第二十五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統計報告制度,每月初6日內統計匯總并逐級上報上月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要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等各項制度,對檢查過程中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按照“分級、屬地”原則,由負有監管職責的部門下達整改指令,并建立重大事故隱患信息數據庫,準確掌握本地重大事故隱患數量、位置、性質及整改情況,實施動態管理。
第二十六條 重大事故隱患實行掛牌督辦制度,掛牌督辦按照屬地和分級的原則,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請政府進行掛牌督辦。
下列重大事故隱患由縣(市、區)政府掛牌督辦:
(一)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
(三)未在期限內整改完畢的;
(四)整改難度較大、整改期限在三個月以上的;
(五)縣(市、區)政府認為需要督辦的。
下列重大事故隱患由市(州)政府掛牌督辦: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
(二)涉及兩個以上縣(市、區)行政區域的;
(三)市(州)政府認為需要直接督辦的。
第二十七條 對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制定督辦方案,明確督辦人員,對生產經營單位定期督導,督促生產經營單位盡快落實整改措施,在規定期限內消除事故隱患。
第二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建立重大隱患定期公示制度,定期公布重點監控整治的重大事故隱患情況,接受社會監督。對被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當地政府可以制作“存在重大隱患單位”標志牌懸掛在該單位顯著位置。標志牌應標明重大隱患名稱、整改期限、責任人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收到生產經營單位重大事故隱患治理完畢恢復生產的申請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必要時,可組織有關專家進行現場驗收,審查和驗收合格的,對事故隱患進行核銷;審查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下達停產整改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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