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鑒定機構在接受鑒定委托后,一般應當在20日內、復雜項目應當在30日內出具房屋安全鑒定文書。
對有明顯險情的房屋,鑒定機構應當在接受委托后立即安排鑒定。對被鑒定房屋需要進行跟蹤監測的,可以適當延長鑒定期限。
第十六條 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受理委托;
(二)初始調查,摸清房屋的歷史和現狀;
(三)現場查勘、測試,記錄房屋損壞狀況和各種數據;
(四)檢測驗算,整理技術資料;
(五)全面分析,論證定性,作出綜合判斷,提出處理建議;
(六)簽發鑒定文書。
第十七條 進行房屋安全鑒定,必須有兩名以上鑒定人員參加,對特殊復雜的鑒定項目,鑒定機構可以聘請有關專家或者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與鑒定。
第十八條 填寫房屋安全鑒定文書應當使用規范術語,并提出處理建議。
經鑒定屬危險房屋的,鑒定機構必須及時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屬非危險房屋的,應當在鑒定文書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期限。
第十九條 鑒定機構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向鑒定委托人收取有關鑒定費、檢測費。
第二十條 進行房屋安全鑒定,執行建設部《危險房屋鑒定標準》、《民用建筑可靠性鑒定標準》和《房屋完損等級評定標準》等規定。對工業建筑、公共建筑、高層建筑、文物保護建筑、園林建筑等的鑒定,還應當參照有關專業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
第二十一條 對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組織專家論證。房屋所在地的鑒定機構應當根據專家論證意見,重新出具安全鑒定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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