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供應管理
第十條液化氣供應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的具備運輸、接卸、儲存、灌裝、供應完整生產工藝的液化氣工程設施,并已取得液化石油氣工程設施使用許可證;
(二)有穩定的液化氣氣源,并能保障持續穩定地供應;
(三)有安全保障設施和安全責任制度,已取得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氣瓶充裝注冊登記證;
(四)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管理人員、生產崗位運行人員必須按照規定全部經過考核持證上崗;
(六)配備符合規定要求的灌裝秤、溫度計、壓力表等計量器具,建立臺帳和計量管理制度。
營業性供應單位還必須持有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和省貿易(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營業性液化氣供應單位申領燃氣企業資質證書的程序:
(一)向企業所在地縣(市)、市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資質申請,由市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初審;
(二)經初審同意后,到有關部門辦理槽車使用證、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危險品準運證等手續;
(三)試運行一年后,由市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對其進行正式資質審查驗收,驗收合格的,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燃氣企業資質證書。
第十二條營業性液化氣供應單位憑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到貿易(商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營業性液化氣供應單位未取得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不得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槽車使用證、危險品準運證和其他有關證件。
液化氣生產和供應單位不得向未取得燃氣企業資質證書的營業性供應單位銷售和轉讓液化氣。
第十四條燃氣企業資質證書的有效期為五年。
燃氣企業應在每年三月底前將企業上一年有關資質情況和年度統計報表(當地統計部門認可的統計報表復印件),報告省、市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營業性供應單位應當合法經營。供氣點的設置應當方便用戶,并確保安全。在供氣點顯著位置必須設置公平秤、意見簿,接受用戶監督。對用戶意見應當有處理記錄。
第十六條液化氣的銷售價格及經營性收費標準,由物價部門、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定。
第十七條營業性液化氣供應單位歇業或者停業,必須提前二個月向所在縣(市)、市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歇業或者停業的理由,以及處理與用戶利益關系的方案,經確認并采取了保護用戶利益的措施后,方可辦理有關歇業或者停業手續。
第十八條燃氣管理機構按照規定向液化氣供應單位收取的管理費(包括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上繳的部分),應當主要用于液化氣管理工作。收取、使用管理費的具體辦法,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液化氣供應企業應當建立用戶管理檔案,定期向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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