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安全生產行政效能責任追究方式:
(一)誡勉談話;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停職檢查;
(五)調離現任工作崗位;
(六)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
(七)構成違紀的,依法給予政紀處分;
(八)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前款規定可以單獨或合并使用。受到行政效能責任追究的,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第九條 在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責任人員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停職檢查、調離現任工作崗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給予相關部門(單位)領導班子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
(一)未建立、落實全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責任制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
(二)對本部門(單位)安全生產工作部署不及時或工作推進滯后的;
(三)未將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的工作經費、安全生產專項資金列入財政預算的;
(四)未按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組織制定并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
(五)不及時組織事故搶險救援工作的;
(六)未按規定落實上級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對生產安全事故批復意見的;
(七)不依法履行其它安全生產工作職責的。
第十條 未完成安全生產責任目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責任人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給予相關部門(單位)領導班子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
(一)年度安全生產控制指標未分解落實的;
(二)未完成年度安全生產責任目標的;
(三)年度死亡控制指標超過30%以上(含本數)的。
第十一條 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責任人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停職檢查、調離現任工作崗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給予相關部門(單位)領導班子誡勉談話、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
(一)未按規定對本地、本部門(單位)生產事故隱患進行排查治理的;
(二)未建立、落實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三)未建立、落實重大事故隱患掛牌督辦制度的;
(四)市政府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五)市政府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未按期完成整改,經再次修訂或確定整改時限后又未整改到位的;
(六)發現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未按規定采取措施的。
第十二條 在打擊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責任人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停職檢查、調離現任工作崗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給予相關部門(單位)領導班子誡勉談話、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
(一)發現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安全設施未經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二)對無證或者證照不全進行生產經營建設等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不及時制止、報告的;
(三)一年內,在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中被撤銷、變更、確認違法的案件比例占20%以上(含本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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