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豫政[1998]28號
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河南省鄉鎮企業非煤礦山安全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市、縣人民政府,各地區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門:
《河南省鄉鎮企業非煤礦山安全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批準,現印發給你們,望認真貫徹執行。
一九九八年六月七日
河南省鄉鎮企業非煤礦山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鄉鎮企業非煤礦山生產安全,防止礦山事故,保護礦山職工人身安全,促進鄉鎮企業非煤礦山健康發展,依據《礦山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除煤炭以外的其他各類礦產資源開采活動的鄉鎮企業(以下簡稱鄉鎮非煤礦山企業)及有關的部門和單位,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鄉鎮企業,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投資為主,在鄉鎮(包括所轄村)舉辦的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各類企業。
第三條 鄉鎮企業非煤礦山生產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嚴格按照有關礦山安全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加強礦山安全管理工作,采取切實有效措施,杜絕事故發生,保證安全生產。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鄉鎮企業非煤礦山生產安全工作的領導。鄉、鎮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鄉鎮非煤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企業非煤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
第五條 縣以上鄉鎮企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鄉鎮非煤礦山企業的安全生產,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以及各類礦種的安全技術規程、技術標準;
(二)指導鄉鎮非煤礦山企業建立安全生產管理體系,健全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責任制及有關規章制度;
(三)指導鄉鎮非煤礦山企業進行技術改造,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四)審批鄉鎮非煤礦山建設工程的總體設計并負責安全設施的竣工驗收;
(五)組織礦長(經理)、專(兼)職安全工作人員的培訓考核;
(六)負責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查處嚴重違反安全生產規程的行為和傷亡事故。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對在堅持礦山安全生產、防止礦山事故、參加礦山搶險救護、進行礦山安全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建礦安全保障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鄉鎮非煤礦山建設工程和技術改造工程必須有保障生產安全、預防事故和職業危害的安全設施。安全設施必須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八條 申請開辦鄉鎮非煤礦山企業,須向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提供以下資料:
(一)必要的地質勘查資料與依法劃定的礦區范圍圖件;
(二)礦山建設工程總體設計說明書或開采方案;
(三)礦山建設工程總體設計安全專篇;
(四)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和生產技術設備資料。
第九條 鄉鎮非煤礦山建設工程總體設計由鄉鎮企業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并按以下規定實行分級審批:
(一)投資總額在500萬元以下的,由縣(市)鄉鎮企業主管部門負責;
(二)投資總額在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由市地鄉鎮企業主管部門負責;
(三)投資總額在1000萬元以上的,由省鄉鎮企業主管部門負責。
鄉鎮非煤礦山建設工程總體設計中有關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必須有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批后報上一級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鄉鎮非煤礦山建設工程驗收投產之前,建設單位應向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礦山建設工程施工和完成情況的綜合報告,并提供以下資料:
(一)工程安全設施完成情況;
(二)有害物質的檢測數據和地質變化情況;
(三)主要工程和設備安裝、試運行情況及評價;
(四)礦井巷道及采場布置實測圖或露天礦采場布置實測圖;露天開采的礦山企業應有爆破警戒范圍圖及安全措施,地下開采的應有地面崩落與錯動范圍圖;
(五)安全管理制度;
(六)管理和作業人員的安全培訓和資格認可情況。
第十一條 鄉鎮非煤礦山建設工程竣工后,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應會同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對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的,由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頒發生產許可證,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
第十二條 所有鄉鎮非煤礦山企業必須依法辦理有關辦礦手續,取得有關主管部門頒發的采礦許可證、爆炸物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等,方可進行生產經營。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符合條件的,及時發放有關證照;對不具備條件的,不得發放有關證照。
第三章 采礦安全保障
第十三條 礦山開采應當按照《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條件,執行國家有關礦種的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
第十四條 鄉鎮非煤礦山的開采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應有合理的通風、防塵、防火、防水、防自燃、防倒塌系統;
(二)采場爆破應編制爆破設計;
(三)供電應有過流、漏電和接地保護;
(四)有爆炸危險的礦井應選用防爆電氣設備;
(五)按規定設置尾礦庫;
(六)豎井提升應有防墜井、防過卷裝置;
(七)斜井提升應有防跑車裝置;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條件。
露天礦山開采,必須按照設計規定控制剝采工作面的階段高度、平臺寬度、邊坡角和最終邊坡角。剝采和排土作業不得給深部或鄰近礦山及周圍居民造成危害。
第十五條 鄉鎮非煤礦山企業使用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行業安全標準。不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不得使用。
鄉鎮非煤礦山企業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安全檢測儀器必須按規定及時進行檢查、維修,保證準確和安全使用。
第十六條 鄉鎮非煤礦山企業的作業環境必須符合安全衛生規定,對作業場所有毒有害物質、井下含氧量以及溫度、噪聲等定期進行檢測,保證符合安全衛生要求。
第四章 企業安全管理
第十七條 鄉鎮非煤礦山企業必須加強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并經常檢查安全制度的執行情況,作好檢查記錄。
鄉鎮非煤礦山企業應當根據企業的生產情況,制定并實施相應的技術改造計劃和安全生產防范措施。
第十八條 鄉鎮非煤礦山企業的礦長(經理)是礦山企業安全生產第一責任者,應當認真履行《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對本企業安全生產工作負責,并與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簽訂年度安全目標責任書。
鄉鎮非煤礦山企業的礦長(經理)必須接受縣以上鄉鎮企業主管部門組織的安全生產資格培訓,取得省鄉鎮企業主管部門頒發的鄉鎮企業廠(礦)長安全生產資格證書,并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已取得礦長安全生產資格證書的礦長進行抽查、考核。
第十九條 鄉鎮非煤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組織和安全人員,具體負責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安全人員必須經過縣以上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培訓,經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第二十條 鄉鎮非煤礦山企業必須按國家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
(一)新職工下井前,應接受不少于72小時的安全教育培訓,考試合格在有經驗的職工帶領下工作4個月,方可獨立工作;
(二)從事礦山地面和露天礦作業的新職工,應接受不少于40小時的安全教育培訓,經考試合格方可上崗作業;
(三)采用新設備、新技術、新工藝和調換工種的職工必須進行重新培訓,經考試合格后方可上崗作業;
(四)所有生產作業人員,每年應接受不少于20小時的在職安全教育培訓,未經安全教育培訓,或經培訓考試不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
每次安全教育培訓和考核結果,應當記錄存檔。
第二十一條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專門安全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二條 鄉鎮非煤礦山企業必須制定礦山事故防范措施,按照不同作業場所的要求設置礦山安全標志。建立由專(兼)職人員組成的救護和醫療急救組織,配備必要的裝備、器材和藥物,并可與當地專業救護組織建立協作關系,確保事故發生后能夠及時搶救和妥善處理。
第二十三條 鄉鎮非煤礦山企業必須按照《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安排一定的資金,用于下列改善礦山安全生產條件的項目:
(一)預防礦山事故的安全技術措施;
(二)預防職業危害的勞動衛生技術措施;
(三)職工的安全培訓;
(四)改善礦山安全生產條件的其他技術措施。
前款所需資金,由礦山企業按礦山維簡費的20%的比例具實列支;沒有礦山維簡費的礦山企業,按固定資產折舊費的20%的比例具實列支。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協調和配合,依照各自的職責,及時做好鄉鎮非煤礦山企業安全生產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五條 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應定期對鄉鎮非煤礦山企業的作業環境和使用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進行檢測、檢驗。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必須責令礦山企業采取措施,達到安全規定標準。
第二十六條 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在檢查鄉鎮非煤礦山企業的安全狀況和安全工作中,對礦山企業存在的事故隱患和問題應當向企業下達《礦山安全檢查通知書》,并要求及時處理;情況緊急時,有權令其停止作業,撤退人員。
第二十七條 鄉鎮非煤礦山企業發生傷亡事故,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事故調查處理的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會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及時對事故進行調查和處理,并督促有關的企業做好整改和善后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鄉鎮非煤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由鄉鎮企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拒不執行的,由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 鄉鎮非煤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企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并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以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三十條 已經投入生產的鄉鎮非煤礦山企業,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強行開采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企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進;逾期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改或者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企業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和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建立安全組織或配備專(兼)職安全人員的;
(二)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分配職工上崗作業的;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安全檢測儀器的;
(四)未按規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
(五)拒絕安全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六)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接到《事故隱患整改通知書》逾期不采取有效措施、不進行整改的;
(七)未按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礦山事故的。
上述行為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執罰。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嚴重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的,企業在規定期限內不得評為先進單位,企業負責人及其責任人員在規定期限內不得評為先進工作者或勞動模范。
第三十四條 鄉鎮非煤礦山企業主管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鄉鎮非煤礦山企業主管人員對礦山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因而發生傷亡事故或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鄉鎮企業主管部門的主管負責人及安全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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