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使用明火或者吸煙。對因特殊情況需要使用明火作業的,有關單位內部應當建立嚴格的審批制度并事先辦理審批手續,明火作業應制定動火方案并存檔備查。作業人員在作業時應遵守有關消防安全規定,并采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條 下列人員必須掌握崗位必需的消防安全知識,并經公安消防機構培訓考核合格,方能上崗:
(一)單位的專(兼)職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二)消防設施專項工程的設計人員;
(三)自動、固定消防系統的安裝、檢測、清洗、維修人員和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
(四)消防產品的維修人員;
(五)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管理人員。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消防安全培訓。
有關部門對電工、焊工等從事具有火災危險的作業的特種作業人員進行上崗培訓時,應當將消防知識作為培訓內容。
第二十九條 消防產品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未經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測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配件或者滅火劑維修消防設施和器材。
生產、銷售消防產品的單位,應當向自治區公安消防機構登記備案。自治區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將登記備案的單位及生產、銷售的消防產品定期向社會公布。
維修消防器材和安裝、檢測、維護保養建筑消防設施的單位,必須經省級以上公安消防機構審查合格,領取許可證。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不得埋壓、圈占消火栓和占用防火間距,不得鎖閉安全出口、堵塞消防通道。
貨物、倉庫等火災危險場所以及機動車輛、船舶上,應當配置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設施、器材。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向村(居)民家庭,開展宣傳活動,增強消防安全意識,監督和指導村(居)民消除火災隱患。
農村建筑應當符合有關消防安全規定,設置必要的防火滅火設施。已建成連接成片或者耐火等級比較低的建筑,應當采取增設防火間距、提高耐火等級等措施,逐步進行改造。
易燃建筑密集、鄉鎮企業集中的鄉(鎮),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配備專職消防管理人員。
第三十二條 公安消防機構依法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公安消防機構發現火災隱患,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隱患。
第三十三條 公安消防機構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必須持有行政執法證件,并應當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出示。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消防安全合格證、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審核意見書、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許可證,由自治區公安消防機構統一印制。
禁止偽造、出租、轉借、買賣和涂改消防安全合格證、審核意見書、準運證或者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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