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公共汽車客運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普通話,準確播報停靠站名稱;
(二)保持車容車貌整潔,維護乘車秩序;
(三)按照核準的線路和站點營運,不得跨線營運或者在規定站點外上下客;
(四)按照核定的票價收費,出具有效車票憑證,不得拒絕或者歧視按照規定免費或者優惠乘車的乘客;
(五)遵守站點停靠秩序,不得滯站攬客;
(六)不得拒載、甩客和倒客;
(七)行駛高速公路路段,不得超過實際座位數載客;
(八)車輛發生故障或者事故中途停駛時,組織乘客換乘同線路其他車輛;
(九)為老、弱、病、殘、孕和帶嬰幼兒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幫助;
(十)空調車在車廂內溫度高于28℃時,應當開啟車輛空調設施。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普通話;
(二)保持車容車貌整潔;
(三)按照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不得繞行;
(四)按照規定的計費標準收費并出具客票;
(五)空車標志燈開啟時,在允許停車路段不得拒載;
(六)在機場、火車站、碼頭、長途汽車站、商圈等窗口地區設立的出租車站點或者劃定的區域內依次排隊候客;
(七)不得在車內吸煙;
(八)在車內面向乘客的顯著位置放置服務監督卡;
(九)按照乘客要求使用或者不使用空調、音響等車輛設備設施;
(十)乘客租用出租汽車后,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搭載他人;
(十一)不得中途甩客和倒客;
(十二)使用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驗合格的計價器;
(十三)對老、弱、病、殘、孕、幼等乘客,應當優先供車;
(十四)夜間行車應當開啟出租汽車頂燈;
(十五)發現遺失物的,應當及時歸還;無法歸還的,應當及時送交相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 道路旅客運輸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普通話,保持車容車貌整潔;
(二)按照核定線路、站點營運;
(三)不得在沿途、站外、旅游景區停車場內攬客;
(四)不得甩客、倒客。
第二十二條 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揚撒;
(二)從事大型物件運輸的,按照規定裝置統一標志和懸掛標志旗,夜間行駛和停車休息設置標志燈;
(三)不得超限、超載運輸;
(四)不得使用貨運車輛運輸旅客。
第二十三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懸掛符合國家標準的標志燈和標志牌;
(二)不得將危險貨物與普通貨物混裝;
(三)不得利用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運輸食品、生活用品、藥品、醫療器具;
(四)危險貨物運輸過程中,發生燃燒、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盜、丟失、流散、泄漏等事故時,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部門和所屬道路運輸經營者報告,并在現場采取警示措施和應急措施,配合有關部門進行處置。
第二十四條 道路旅客運輸駕駛員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應當填寫行車日志。
行車日志式樣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制定。
第二十五條 道路運輸駕駛員發生一次死亡1―2人負同等責任以上重大交通責任事故的,5年內不得從事道路運輸駕駛活動。
道路運輸駕駛員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負同等責任以上特大交通責任事故的,終身不得從事道路運輸駕駛活動。
第四章 經營者管理職責
第二十六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道路運輸駕駛員勞動管理、安全管理、教育培訓、投訴查處、年度考核、激勵獎懲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與雇傭的道路運輸駕駛員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并依法繳納工傷、醫療、養老、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八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道路運輸駕駛員管理檔案,全面、真實記錄教育培訓、交通違法、交通事故、行政處罰和駕駛員考核等情況。
第二十九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道路運輸駕駛員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二)保證本單位安全運營投入,為道路運輸駕駛員提供必要的安全運行條件;
(三)督促、檢查安全運輸工作,及時消除安全事故隱患;
(四)制訂并實施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五)按照規定配置和使用安全設施;
(六)及時、如實報告安全事故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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