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在注冊有效期內,注冊安全工程師變更執業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程序提出申請,辦理變更注冊手續。變更注冊后仍延續原注冊有效期。
申請變更注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變更注冊申請表(一式2份并提供電子word文檔);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證原件、復印件(2份);
(三)與原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復印件)到期或者解聘證明原件、復印件(2份);
(四)與新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復印件2份)、聘用證明原件、復印件(2份);
(五)近期免冠正面2寸彩色照片2張。
注冊安全工程師在辦理變更注冊手續期間不得執業。
第十五條 執業證或執業印章的頒發機關為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申請補辦執業證或執業印章應當向重慶煤礦安全監察局提交下列材料:
1.補辦申請表及書面說明(一式2份并提供電子word文檔);
2.損壞的執業證、執業印章殘件, 或者在所在地省級主要報紙刊登執業證、執業印章遺失聲明原件、復印件(一式2份);
3.近期免冠正面2寸彩色照片3張。
重慶煤礦安全監察局收到申請人的上述材料后統一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審核辦理。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冊安全工程師應當及時告知執業證和執業印章頒發機關;重新具備條件的,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申請重新注冊或者變更注冊:
(一)注冊有效期滿未延續注冊的;
(二)聘用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三)聘用單位被吊銷相應資質證書的;
(四)與聘用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
第十七條 執業證頒發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執業證和執業印章收回,并辦理注銷注冊手續:
(一)注冊安全工程師受到刑事處罰的;
(二)有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未申請重新注冊或者變更注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執業
第十八條 煤礦安全類注冊安全工程師的執業范圍包括:
(一)煤礦安全生產管理;
(二)煤礦安全生產檢查;
(三)煤礦安全評價或者安全評估;
(四)煤礦安全檢測檢驗;
(五)煤礦安全生產技術咨詢、服務;
(六)煤礦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技術服務。
第十九條 注冊安全工程師應當由聘用單位委派,并按照注冊類別在規定的執業范圍內執業,同時在出具的各種文件、報告上簽字和加蓋執業印章。
第二十條 煤炭生產經營單位的下列安全生產工作,應有注冊安全工程師參與并簽署意見:
(一)制定煤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和作業規程;
(二)排查煤礦事故隱患,制定整改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制定煤礦從業人員安全培訓計劃;
(四)選用和發放煤礦勞動防護用品;
(五)煤礦生產安全事故調查;
(六)制定煤礦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救援預案;
(七)其他安全生產工作事項。
第二十一條 聘用單位應當為注冊安全工程師建立執業活動檔案,并保證檔案內容的真實性。
第四章 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二條 注冊安全工程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使用注冊安全工程師稱謂;
(二)從事規定范圍內的執業活動;
(三)對執業中發現的不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的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參加繼續教育;
(五)使用本人的執業證和執業印章;
(六)獲得相應的勞動報酬;
(七)對侵犯本人權利的行為進行申訴;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三條 注冊安全工程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證執業活動的質量,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接受繼續教育,不斷提高執業水準;
(三)在本人執業活動所形成的有關報告上署名;
(四)維護國家、公眾的利益和受聘單位的合法權益;
(五)保守執業活動中的秘密;
(六)不得出租、出借、涂改、變造執業證和執業印章;
(七)不得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受聘執業;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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